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38號
KSDV,111,勞訴,138,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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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新立
蕭文和
陸裕
羅春文
黃光華
周明敏
林明煌

黃琨耀
羅平錠
陳正富
洪順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原告黃新立蕭文和羅春文、黃光華、周明敏林明煌黃琨耀、羅 平錠、陳正富等9人均為線路裝修員,被告蔡陸裕為電機裝 修員,被告洪順發為電訊裝修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均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退休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林明煌因擔 任領班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其餘原告黃新 立等10人(下稱原告黃新立等10人)則均兼任司機工作,每 月另發給司機加給,上開擔任領班及兼任司機所領取之加給



(下合稱系爭加給),皆與各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屬 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取得之給與,制度上 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又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計算之。然被告於結算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及退休 金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等人所領退 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 之責。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9條第1款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羅平錠陳正富洪順發(下稱原告羅平錠等3人)係 於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结清舊制年資給與。台 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事 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未 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 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不予採計」;被告亦就結 清勞退舊制年資事宜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會中說明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告另於108年12月17 日在鳳山區營業處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 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嗣於108年12月16日、12月18 日、12月19日,原告羅平錠等3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意願 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 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並於 108年12月25日、12月27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2條後段均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明文約定本 件爭議之司機加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 」範疇内。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羅平錠等3人分 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就司機加給不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情且接受,卻於結清後,片面推翻當 時之協議結果,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二)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 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 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 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及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可知被告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 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 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輔 辦法)規定辦理,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應均屬恩惠性給 與,非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 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且兼任司機不論每 月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 類八等薪給(含)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 ,故兼任司機加給並非和同仁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 ,而全月未開車者,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且被告對92年以 後之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如因業務所需而駕駛車輛完 成交派之任務,亦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司機加給 非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而是由被告視經營狀況給與 之鼓勵性、恩惠性給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退步言,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等人 任職日期均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系爭加給,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 應用以計算系爭加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專調卷第364至365頁、本院卷第20頁) :
(一)原告等11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原告黃新立蕭文和羅春文、黃光華、周明敏林明煌黃琨耀、羅平錠、陳 正富等9人為線路裝修員,原告蔡陸裕為電機裝修員,原告 洪順發為電訊裝修員;原告林明煌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被 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其餘10人因兼任司機工作,被告每 月另發給司機加給;原告等11人均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二)被告與原告羅平錠陳正富洪順發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 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其餘原告於「退休日期」攔 所示日期退休,被告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原告之 平均工資;原告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等人分別於舊制結清前 、退休前3個月、6個月受領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 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三)台電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會務報 告事項記載:「平均工資内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 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於 108年12月3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 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於舊制年資結清宣導重點摘述記載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規定辦理」,同日簡報資料亦載明 「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原告羅平錠陳正富洪順發均有簽署年資 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記 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四)如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 應補發予原告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 應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對他造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二)原告羅平錠等3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三)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性,則 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 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聯之給



與。是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領 班加給及司機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⑵查原告等人均任職於被告鳳山區營業處,分別擔任線路裝修 員、電機裝修員或電訊裝修員,除上開職務外,原告林明煌 因擔任領班管理職責,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被告每月另發給 領班加給;其餘10人則另兼任司機工作,駕駛工程車外出從 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的保養維護,被告每月另 發給司機加給,可見司機工作本非渠等10人之主要職務,該 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渠等兼職負責開車到工 作現場,並負責車輛之保養維護方得領取,該項加給為兼任 司機者所獨有,足見上開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與勞務之提供 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系爭加給,在制度上均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被告雖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工資計發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加給屬慰 勞與獎勵性質,應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不得納 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云云。經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 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系爭加給均未獲經濟 部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然按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基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 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 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 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牴 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系爭加給具經常性及 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 其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並據以推認勞工默示同意捨棄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內。況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雖有參考性質, 但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二)原告羅平錠等3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司機加 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勞專 調卷第167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 定辦理。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勞工 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 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 。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原告等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 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 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 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而系爭加給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兩造協 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原告等人所領得之系爭加給, 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 準,於原告等人顯屬不利,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惟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 定,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之情形,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 先行結清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原告等人並 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 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
⑵又將系爭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



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 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 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系爭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 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況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與選擇舊 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 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其不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 公平。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 於計算原告等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 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 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
⑶至原告羅平錠等3人選擇辦理舊制年資結清,獲得提前領取退 休金及其孳息之利益,或於該結清年資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 個人專戶後享有勞動基金操作收益,此係來自於國家勞工保 險制度設計運作所使然,並非被告給付優於勞基法之基本保 障,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三)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 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之規定。 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 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 同,均表彰「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 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 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加給係屬工資 範圍,已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等之退休金計算。被告辯稱 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



包括系爭加給云云,亦無可採。
⑵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 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⑶原告等於被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者,依前揭規定 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加 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退 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將原告 退休前3個月平均加給與6個月平均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9條第 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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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