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95號
KSDV,111,勞補,19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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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張培敏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羅菲比羅菲比的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25萬3,96
0元、代墊款1萬4,288元,共計26萬8,2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70元,但工資25萬3,96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840
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30元(2,870-1,840=1,030)。
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111年度救字第132號),如訴訟
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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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