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陳氏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7,401元(含加班費245,841元、資遣費61,5
60元)及其利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03元(3,310元×1/3=1,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