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78號
KSDV,111,勞簡,78,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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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君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富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振
被 告 周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新臺幣2萬2075元)部分,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在民國1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周祖良在被 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超過最低生活費1. 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見勞簡專調卷第9頁民事 起訴狀);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 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依民國111年7月25日雄 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收受日起,在上述命令 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第3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祖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祖良因積欠原告30萬2852元及利息,經原 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 院扣押被告周祖良任職於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每月 應領薪資的三分之一,經本院核發110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 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將被 告周祖良之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 債權全額1/3扣押,旋經被告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將前開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更正為「逾2萬2075元」並核 發1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 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依本命令自收受日起, 在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又查被告 周祖良110年度在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處支領薪資28萬800 0元,則每月薪資約為2萬4000元,而110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為2萬4000元,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則被告 聲明異議所言不實,被告應依前揭執行命令履行等語。為此 ,爰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依1 11年7月25日雄院國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收受日 起,在上述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因為周祖良家裡還要負擔太太有極 重大傷病,要洗腎,腎衰竭,周祖良有收到法院公文要扣押 薪資且由他的女兒一起分擔扶養,但周祖良的女兒沒有能力 撫養自己了,怎麼還有能力分攤撫養,周祖良女兒沒有撫養 父母的能力,周祖良的兩個孫女都將健保寄在周祖良這裡, 被告公司還多替他們負擔健保費,周祖良的薪資就不夠了, 怎麼還原告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周祖良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10月25日橋院嬌110 司執育字第528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周祖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10 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君 恩企業有限公司將被告周祖良之每月包含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扣押,嗣被告君恩企業有 限公司於111年6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債務人(按指



被告周祖良)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無餘額可供 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被告周祖良亦於11 1年6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債務人(按指被告周祖良 )須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即配偶蘇麗華…」等語,並檢具全戶 之戶籍謄本、受扶養親屬所得稅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蘇麗華極重度重大傷病證明、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此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所附被告兩人之聲明異議狀 各1份(見調字卷第19頁、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 憑,被告兩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已以111年6月8日雄 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起訴並提出起訴證明,經原告於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並 向本院為起訴證明,此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見 調字卷第9頁、系爭執行卷第29、76頁),先予敘明。(二)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周祖良的女兒沒有能力撫養 自己了,怎麼還有能力分攤撫養,周祖良女兒沒有撫養父母 的能力,且其子女之健保係依附周祖良等語。並提出被告公 司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為憑。 然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定其受扶養之人之順序為第一順位 「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 第1116條之1前段、同法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規定。經查,依被告周祖良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全戶戶 籍資料(見系爭執行卷第39至40頁)可知,蘇麗華尚有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女兒周立純,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周祖良周立純同為蘇麗華之同順位扶養義務人,又觀之周立純為 68年次,正值壯年,當有工作能力,雖周立純尚有幼年子女 2人需扶養,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以直 系血親尊親屬即蘇麗華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 為第二順位,則周立純尚無從以其須扶養子女為由卸免其扶 養母親即蘇麗華之義務,故應認蘇麗華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告 周祖良外,尚有周立純,從而,被告周祖良應與其女周立純 共同負擔蘇麗華之必要生活費用,堪予認定,被告前揭辯詞 ,礙難採認。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為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再被告周祖良應與 其女周立純共同負擔蘇麗華之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周祖良每月負擔自己及配偶之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萬2075元(按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4419元,以一點二倍計算即為1萬7303元,計 算式:17303元+〈17303—蘇麗華每月領有中低戶老人生活津 貼7759元〉÷2=22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周祖良1 10年度在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處支領薪資28萬8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見調 字卷第21頁)附卷可證,則被告周祖良該年度每月薪資為2 萬4000元,參以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都有依政府的規定依法定基本工資給薪,111年1月有依政府 規定調薪一次,所以111年每個月的薪資為法定基本薪資2萬 5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準此,被告周祖良每月薪 資於扣除其與配偶蘇麗華之必要生活費用2萬2075元計算, 尚有餘額,已堪認定,是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自應按系爭 執行命令扣薪,堪予認定。又系爭執行命令乃更正本院前已 核發之110年5月9日雄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 之扣薪範圍縮減為「逾2萬2075元」部分,則被告君恩企業 有限公司對被告周祖良之扣薪應自收受本院110年5月9日雄 院和111司執心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時即應為之,則原告僅 請求自更正後之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7月25日移轉命令核發 時,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自無不可。綜上,原告應依系 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 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於111年7 月25日起,在系爭執行命令即111年7月25日雄院111司執心 字第46425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 原告,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周祖良已無薪資債權可供原告強 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祖良對被告君恩企業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2萬2075元)部分,應 於111年7月25日起,在111年7月25日雄院111司執心字第464 25號執行命令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案號 111年司執字046425號 心股 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即原告) 債權金額(新臺幣/元) 執行費(新臺幣/元) 計算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移轉比例 1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萬2852 2422 14萬8565 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96.04%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2500 1000 1萬2500 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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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