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周玉萍
被 告 八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王心甫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一、四中關於「10萬6,18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萬9,3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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