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孫致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林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僱用 原告至菲律賓LIXIN公司擔任印刷部經理,然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非法解僱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資等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市 ○○區○○○路○段00號11樓之3,原告雖主張被告薪資給付之方 式係匯入原告在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開設之外幣帳戶,亦即兩造約定給付薪資之地點即債 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然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 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 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銀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 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地 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 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