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1年度,4號
KSDV,111,勞全,4,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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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柯鴻璿
相 對 人 劉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以45萬元本票裁定及25萬元支付命令作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98413號)。相對人從事酒店陪酒工作,曾委託酒店經 紀人盧威聯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卻提出不合理條件,且 以相對人可以隱匿財產威脅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提起毀損債 權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433號)。相 對人接受盧威聯安排於各酒店從事陪酒工作,並未參加勞工 保險及申報所得稅,相對人與酒店業者並非僱傭關係,縱酒 店業者收到扣薪命令亦不予理會。相對人收入性質為為每週 領取高額現金,酒店經紀人又協助隱匿財產,持續侵害聲請 人之債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此聲請裁定禁止債 務人於損害債權訴訟確定前,從事任何酒店工作以躲避強制 執行,且依照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8413號扣押命令 ,日月星辰KTV酒店不得對相對人清償薪資,並應將扣押結 果回報法院。
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必要之情事,乃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之聲請人,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以及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倘 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調查,聲請人並無敘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更不用 說釋明。至於所稱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均為確定之法律關 係,並無爭執可言;所稱損害債權告訴則為刑事案件,不是 民事法律關係。再者,依照聲請人於請求事項所述,相對人 是為了躲避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就其債權已經取得執行名 義,也無爭執可言。聲請人雖提出酒店工作影片截圖、聲請



人與酒店經紀盧威聯之微信對話紀錄、刑事損害債權案之陳 報狀等件(勞全字卷第23至43頁)以釋明保全必要性,但是 工作為基本權,選擇如何的工作則為個人基本自由權利,領 取現金或轉帳,也是勞雇雙方形成自由,聲請人所提證據無 從釋明法院可限制人民工作自由的必要性,縱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本件聲請人未敘明爭執法律關係 ,且無法釋明保全必要性,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符,自應駁 回本件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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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