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黃玉珍
再審被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雖規定甚明 ,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 為判斷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96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並提出數項證明,請法院再審酌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誤信再審被告之說詞,但是再審原告找永信公司的技術人員 到再審原告家中查看,並非再審被告或管委會。另原確定判 決雖稱法規沒有明文修繕期限,但那是法規不周延,不能因
沒法規再審被告就可不顧人的身心傷害,拖延修繕時間。管 委會108年1月23日紀錄所寫有關永信公司稱馬達開關前後有 聲音是正常的部分,顯然是以不實的證據給原審參考。永信 公司技術員來察看前後約半小時至一小時即查知是逆止閥的 問題,但再審被告施舜源卻前後花費3段共計約11個月長的 時間檢查,若說施舜源第一階段是疏忽,每次消防機電檢測 馬達一關就離開,漏掉要看逆止閥,使水錘聲前後維持近5 個月,第二階段的水錘聲竟然也維持了3個月之久,這段期 間共有6次消防機電檢測卻一直沒維修,更荒謬還發生3個月 之久之第三階段,直到8月30日才維修等語,並聲明:再審 被告施舜源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審被 告陳惠美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1年3月16日確定,後在111年3月22日 送達再審原告,由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送達證書見簡上卷第303頁),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6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自判 決確定後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倘再審原告係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尚未逾前 揭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自行錄製之30段 影片(檔案名稱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中28段影片,依 再審原告所標示各該影片之日期,均在107年至109年間( 其中檔案名稱「+消防管的管路-同在廚房與浴廁間牆壁內 」雖未經再審原告標註時間,然經檢視該檔案影像顯示時 間為108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截圖畫面),均在原 審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既然由 再審原告錄製,再審原告顯然知悉該證物之存在,即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規定「確定後始知悉」該等 證物,而得自知悉時起算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 審事由,自不合法。
(三)另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作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敘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 之主張不可採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矛盾之情形, 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 由。
(四)至於再審原告前述所提出之30段影片,其中2段影片即檔 案名稱「+新錄影-我家地址及錄水錘聲之廚房處-00348」 、「+新錄影-我家地址及錄水錘聲之廚房處-00350」,經 檢視該檔案影像顯示時間均為111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
07頁、第109頁截圖畫面),則顯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需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或同法第 497條需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未經斟酌,或忽視不予調查, 或證據未為判斷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再審規定之適用, 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