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9號
KSDV,111,再易,19,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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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雷素菁
訴訟代理人 黃順利
再 審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確定 判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再審 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判 決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 附件編號A6所示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樓,下稱系爭攤位) 遷讓返還再審被告,並應自108年3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伊之上 訴而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二審之受命法官曾擔任本院高雄 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再審被告訴請第三人江通益江啟明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承審法官,並判決 再審被告勝訴,該攤位與系爭攤位同位於中正市場1樓,乃 其竟未自行迴避,而仍擔任本件訴訟之第二審受命法官,足 疑其審判不公平,無法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應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其次,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7日高 市經發市字第10934965600號函及所附中正市場之申請設立 相關資料、中正市場之竣工圖,中正市場2樓即4907建號建 物係在中正市場1樓即21204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增建,



21204建號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4907建號 建物之一部,亦未一併由再審被告取得21204建號建物(含 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據此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者, 前揭建物之現況已經拍賣機關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 :中正市場之攤位係由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 使用權賣給攤販,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 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21204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經陳鬧化將之規劃為攤位,出售其使用權予各攤販 ,應認陳鬧化與攤販間就攤位之約定使用關係具有相當公示 性,而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前程序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就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應否迴避部分,已 經本院裁定,且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新證物及事實之 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 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則係指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 而言。基此,參與裁判之法官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經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 命其迴避,即難認其參與裁判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二審之受命法官曾擔任另案承 審官,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主張該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 云云,並提出另案判決為據。惟查,觀諸另案判決及經調取 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可見原確定判決二審之受命法官為楊 詠惠,「並非」另案之承審法官王耀霆,再審原告關此部分 主張之再審事由,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從而,原確定 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934965600號函及所附中正市場之申請 設立相關資料、中正市場之竣工圖,中正市場2樓即4907建 號建物係在中正市場1樓即21204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增 建,21204建號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4907 建號建物之一部,亦未一併由再審被告取得21204建號建物 (含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據此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云云,然前揭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並提出於法院(見一審108年度雄簡字第2222號卷二第3 9至95頁、卷四第245至269頁,二審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卷第259至283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 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堪認定。 
㈢、再審原告又謂:4907、21204建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之現況 已經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攤位係由原地主陳鬧化所 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 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 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21204建號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經陳鬧化將之規劃為攤位,出 售其使用權予各攤販,應認陳鬧化與攤販間就攤位之約定使 用關係具有相當公示性,而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乃原 確定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處云云。惟 拍賣公告所載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法院就拍賣 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實質調查認定。觀諸 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理由四、㈡、⒉載明:「被告(按即再 審原告,下同)雖曾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惟系爭攤位 為21204建號建物一部,屬4907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是否



係自有使用權人處受讓非無疑,故被告不得已(應為「以」 之誤)其受讓永久使用權對抗原告(按即再審被告,下同) 。被告固抗辯已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云云,並提出其與 訴外人何政雄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系爭攤位稅籍登記表雖可見系爭攤位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位最初及目前為中正民營市場及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 ,然上開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不 足單以作為系爭攤位權利歸屬之認定。縱認為被告確有自中 正市場處輾轉受讓系爭攤位永久使用權,然系爭攤位非獨立 建物,屬21204建號建物一部,21204建號建物又同屬於4907 建號建物,4907建號建物從未登記為中正市場所有,故系爭 攤位永久使用權應非中正市場得處分之權利。縱4907建號建 物與21204建號建物非屬同一不動產,原告拍賣取得之業如 前述,被告與其他人就永久使用權訂立之債權契約,基於債 之相對性,自不拘束原告。」;二審判決理由六、㈡、⒈②載 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中正市場攤商均 係自張全發處輾轉受讓使用權,上訴人係輾轉受讓系爭攤位 各2分之1,現為系爭攤位占有使用人,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民營中正市場攤位賣渡證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33至163頁、本院卷第205至257頁),被上訴人(按即再 審被告,下同)就上訴人受讓系爭攤位使用權各2分之1,為 現占有人為不爭執。然系爭攤位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2 1204建號建物又係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4907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單獨取得系 爭攤位所有權之可能。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中正市場其他攤商 曾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簽立賣渡證書記載略以:買受該 攤位以後,不得再請求土地價款及租金,永久由受讓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25頁)。是契約內容僅係買受人對於 賣渡人取得攤位之永久使用權,非買賣所有權甚明。再4907 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並非中正市場代 表人張全發所有乙節,已如前述,縱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攤位 永久使用權對於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具有債權,依債之相 對性原則,亦不得對於4907建號建物現在之所有人即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占有。」;六、㈡、⒉亦載明:「②上訴人係輾轉 受讓系爭攤位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而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 發出具予其他攤商之上開賣渡證書載明不得再請求租金等語 。又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7條約定略以:本市場 攤舖位使用人(攤商)應加入本會會員,入會後按月繳納環 境清潔規費400元及30元等語( 見外放影印之行政執行卷一 第322頁),佐以中正市場管理員陳昭盛於行政執行程序中陳



稱:(市場經營有繳納租金?)攤位付房屋稅及收清潔費, 應無攤位租金等語(見外放影印之行政執行卷一第322頁) 相符,顯見各攤商給付予中正市場管理委員會(非給付予陳 鬧化)之費用為清潔費,陳鬧化與攤商間並未就各攤位另行 約定使用對價,與租賃契約尚屬有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亦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等語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據以認定再 審原告與陳鬧化間並未就系爭攤位約定使用對價,與租賃契 約有間,進而認定本件無民法第425條規定(即債權物權化 法理之明文)之適用,堪認已就本件有無「債權物權化法理 」之適用予以斟酌,並詳述不予適用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 所指稱未予斟酌之情事甚明。況再審原告所指上情,核與其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無關,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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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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