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4號
KSDV,111,再易,14,202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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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李文堅
再 審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收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 決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前程序第二審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雖判決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件編號A1所示攤位(位於中正市場1 樓,下稱系爭攤位)遷讓交還再審被告,並應自108年3月27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0元,惟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曾擔任本院高雄簡易庭1 08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再審被告訴請第三人江通益江啟明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之承審法官,並判決再審被告 勝訴,該攤位與系爭攤位同位於中正市場1樓,乃其竟未自 行迴避,而仍擔任本件訴訟之第二審受命法官,足疑其審判 不公平,無法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其次,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7日高市經發市 字第10934965600號函及所附中正市場之申請設立相關資料 、中正市場之竣工圖,中正市場2樓即4907建號建物係在中 正市場1樓即21204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增建,21204建 號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4907建號建物之一 部,亦未一併由再審被告取得21204建號建物(含系爭攤位



)之所有權,據此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即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揭建物 之現況已經拍賣機關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中正市 場之攤位係由原地主陳鬧化所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 給攤販,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 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可見 再審被告早已知悉21204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經陳鬧化將之規劃為攤位,出售其使用權予各攤販,應認陳 鬧化與攤販間就攤位之約定使用關係具有相當公示性,而有 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處。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就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應否迴避部分,已 經本院裁定,且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新證物及事實之 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 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 ,則係指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 而言。基此,參與裁判之法官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 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經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 命其迴避,即難認其參與裁判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曾擔任另案承審法 官,並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主張該受命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云 云,並提出另案判決為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原裁判,或同級法院更審前最後一次 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僅曾參與相似爭執事件在下級法院之另案裁判,並不包 括在內。本件依再審原告所述及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 卷宗,可見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僅曾參與相似爭執事件在 下級法院之另案裁判,並未參與本訴訟事件一審之裁判,揆



諸前揭說明,其當無依上開規定自行迴避之必要。且原確定 判決之受命法官於本訴訟事件並未經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 聲請而以裁定命其迴避,業經調卷查明無訛,則其參與本訴 訟事件之裁判,亦難認為違法。是再審原告徒以前詞,而謂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另謂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擔任本件訴訟之第二 審受命法官,足疑其審判不公平,無法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 ,應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准予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非依法律或裁判應予迴避,已如 前述,實難僅以再審原告主觀臆測,即遽認該受命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法官有無偏頗之虞,與其是否依法律或 裁判應予迴避,仍屬二事,前者既非法定再審事由,亦難認 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堪予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 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8月1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934965600號函及所附中正市場之申請 設立相關資料、中正市場之竣工圖,中正市場2樓即4907建 號建物係在中正市場1樓即21204建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行增 建,21204建號建物為一獨立建物,並未因附合而成為4907 建號建物之一部,亦未一併由再審被告取得21204建號建物 (含系爭攤位)之所有權,據此顯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云云,然前揭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並提出於法院(見一審108年度雄簡字第1926號卷一第3 27至383頁、卷三第81至105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亦堪認定。 
㈢、再審原告又謂:4907、21204建號建物(含系爭攤位)之現況 已經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攤位係由原地主陳鬧化所 建造,陳鬧化將攤位使用權賣給攤販,但未將所有權一併移 轉給攤販,由於攤販是在查封前即占有使用且非無權占有, 本案拍定後不點交等情,可見再審被告早已知悉21204建號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經陳鬧化將之規劃為攤位,出 售其使用權予各攤販,應認陳鬧化與攤販間就攤位之約定使 用關係具有相當公示性,而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乃原 確定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斟酌對伊有利之處云云。惟 拍賣公告所載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法院就拍賣 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實質調查認定。觀諸 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⒉載明:「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李吉芳黃查某之夫)有 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簽立系爭攤位之讓渡書,自為 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系爭攤位賣渡證書(簡上字卷第227 至229頁)為證。然查,系爭攤位為21204建號建物之一部, 21204建號建物又係490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4907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等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單獨取 得系爭攤位所有權之可能。又該賣渡證書第2條記載:「乙 方向甲方買受該攤位以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請求土地價款 及租金,永久由乙方使用權」等語,究其契約內容,僅係買 受人對於賣渡人取得攤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已,顯見中正市場 之攤商與「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間之契約性質僅係用益 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甚明。再4907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 建物、系爭攤位)並非「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所有乙節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縱依該等讓渡書對於「中正市場代 表人張全發」具有債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對於49 07建號建物現在之所有人即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主張有 權占有,且「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既非4907建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無從「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不論是否將該 用益契約定性為有償,均無民法第4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後,據以認定 再審原告與陳鬧化或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間並無買賣契約 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僅取得系爭攤位之永久使用權,且4907 建號建物(含21204建號建物、系爭攤位)並非中正市場代 表人張全發所有,中正市場代表人張全發無從將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進而認定本件無民法第425條規定(即債權物權化 法理之明文)之適用,堪認已就本件有無「債權物權化法理



」之適用予以斟酌,並詳述不予適用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 所指稱未予斟酌之情事甚明。況再審原告所指上情,核與其 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無關,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有據,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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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