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楊清元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9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瑩欣企業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蔡倩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蔡惠芬住所「住○○市○○區○○路00號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號2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蔡惠芬住所「住○○市○○ 區○○路00號22樓」,經本院誤載為「住○○市○○區○○路00號22 號」,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 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