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陳美娥 住○○市○○區○○路000○0號
吳耀文
被 告 林于蓁
訴訟代理人 彭巧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表所示公寓建物頂樓平台如附圖A、B部分遷出,並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耀文新臺幣10,49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遷出附圖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吳耀文新臺幣10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 (登記層數5 層建物之第4 層,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住戶 ,被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登記 層數5 層建物之第5 層,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住戶,系爭 4樓、5樓位處同一棟5樓公寓(下爭系爭公寓)。詎被告竟 於民國95年6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共用之頂樓平台(下稱 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A增建物部分(下稱A部分,增建物稱 B建物),復於105年起開始占有B增建物部分(下稱B部分, 增建物稱B建物)供作己用,更於108 年2 月間成立玉宸慈 光聖道會(下稱玉宸道會),將該會設立在A、B建物頂樓平 台之增建物內,原告吳耀文為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A、B部分 遷出以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 無權占有A、B部分自96年1月起至110年9月,共178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78,000元(1,000元/ 月)。又被告成立玉宸道會後,長期在平台上燃香、燒金紙 、檀香及其他不明物質,並因其在公共空間從事宗教活動, 致許多不明人士出入,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全與安寧 ,並造成原告身體諸多不適,如心悸、呼吸困難、全身性蕁 麻疹,並有頭暈、失眠、焦慮、噁心想吐、食慾不振等症狀 ,各受有精神上損害31萬,原告陳美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 89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A、B部 分遷出以返還坐落部分全體共有人(卷二第63頁、卷三第24
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文311,895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耀文488,000元,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A 、B部分止,按月給付1,000元(卷二第171頁)。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分別為系爭5 樓、4 樓房屋之住戶,原 告入住之初,伊曾邀請原告參與中元普渡活動,因原告不願 交付普渡活動款項,雙方因而交惡。又系爭公寓係於69年1 月間興建完成,公寓頂樓即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為前屋主所增 建,當初林明瑋購買系爭5 樓房屋時,前屋主陳春長即表明 可使用A建物,伊於95年6月2日起經屋主同意方使用;至頂 樓平台上B建物則係109年經訴外人石淑貞同意使用並按月補 貼水電費,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之情形。其次,玉 宸道會係設立登記在系爭5 樓房屋,僅在聚會或辦理活動時 ,才會使用到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至原告所稱燃燒金紙等 行為亦僅在神明慶典或舉行科儀時,並非天天燃燒,原告所 稱心悸、呼吸困難、全身性蕁麻疹、頭暈、失眠、焦慮、噁 心想吐、食慾不振等症狀,難認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自難以此請求伊賠償,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耀文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兼住戶,原告陳美娥同 為系爭4 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住戶。㈡、系爭4 樓、5 樓房屋同位於系爭公寓,系爭公寓由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 號(1 、2 樓)、000之2 號(3 樓) 、000 之3 號(4 樓)、000 之4 號(5 樓)、000號、000 號(1 、2 樓)、000 之2 號(3 樓)、000 之3號(4 樓 )、000 之4 號(5 樓)共10 戶組成。系爭公寓頂樓為一 平台,上有2 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
㈢、A、B建物為被告所成立之玉宸慈光聖道會使用。㈣、B 建物為177 之4 號房屋第一手屋主王磮所增建,A 建物為 系爭5 樓房屋第一手屋主陳春長所增建。該等屋主出售房屋 時,一併將A 、B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買受人,現 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明瑋。
㈤、被告係經000 之4 建物所有權人林明瑋同意使用A 建物,另 經000 之4 號所有權人之母石淑貞同意使用B 建物。㈥、被告主持之玉宸慈光聖道會曾於頂樓平台舉行焚藥草、金紙 宗教活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公寓興建於69年1月即興建完成,有系爭4樓、5樓之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75、77頁)。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公寓條例)則遲至84年6月28日始經公布,是系 爭大廈各共有人間當初之法律關係,即無直接適用事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餘地。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 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 人之共有,98年修正前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公 寓大廈建築物之構造、經濟及使用上之獨立特性,核與上開 民法規定相當,從而在該條例施行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 權人有關共有人間之關係,即應參酌上開公寓大廈特性及民 法規定,於兼顧各共有人公共設施使用權及前揭特性下為適 當認定為是。
㈡、而於公寓條例施行前,有關公寓之頂樓平台,並非單獨可區 分為個人之一部,雖屬共有部分,但仍得經由分管約定由特 定人使用,是就A、B建物之興建、占有,應視是否曾經系爭 公寓之分管約定。經查,證人即王磮之配偶黃素卿證稱:當 時建商有口頭告知頂樓要給5樓使用,但要留區塊給其他住 戶曬衣服使用,並沒有約定記載,因為過2年頂樓有漏水, 所以我們才會增建小房屋(B建物),並沒有詢問全體住戶 ,陳春長當時說有通知000號3、4樓住戶等語(卷二第261頁 );證人即陳春長之子陳文樹證稱:頂樓小屋子(A建物) 不是搬進去馬上就加蓋,是因為漏水才加蓋,據陳春長說是 有跟當時的住戶講一下,因為頂樓漏水要大家拿錢出來修理 不太可能,所以在不影響公共安全,有留空間供他人可曬衣 服的情形下用加蓋的方式去處理,只是為了防漏水而興建, 我們也沒有在使用,也沒有上鎖等語(卷二第264、265頁) 。可見系爭A、B建物乃因為修補5樓漏水而興建,並非系爭 公寓全體住戶達成A、B部分可供5樓專有使用之分管約定。 黃素卿雖證稱建商當時有口頭告知頂樓平台給5樓使用云云 ,然並未有具體文書及相關人證以實當時於購買房屋之始, 所有權人於購買時均已達成分管協議,況如有此約定,應會 表明可使用之範圍,豈有概括抽象講述需留空間給其他住戶 ?且陳春長仍須告知其他若干住戶其有修建A建物之必要? 足徵頂樓平台未曾於興建後第一手買賣時已有分管之約定。㈢、按民法第767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A、B 部分為由訴請被告遷讓(即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被告應 就其具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否則原告吳耀文
為共有人之一,其為上開請求,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就A 、B部分有占有使用權源,無非以其得到000 之4 建物所有 權人林明瑋同意使用A 建物,另經000 之4 號所有權人之母 石淑貞同意使用B 建物,惟A、B建物原係防止5樓漏水而興 建,就坐落之A、B部分並無供5樓專用之分管約定,是被告 難以執經000之4號、000之4號之同意,而對原告主張其就A 、B部分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訴請被告遷出其占有A、B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其占 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 告吳耀文以被告無權占有A、B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依不當得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應准許。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A、B部分,每月可獲取1,000元之利 益,依A、B部分之面積相當、位在系爭公寓頂樓無廁所,並 佐以系爭公寓所在位置近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鄰近有小學 ,生活機能發達堪認以分別占有A、B部分,各得獲取500元 (合計1,000元),應堪合理。系爭A部分被告自95年6月間 開始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6年1月起至110年9月 止,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500元(500元×177 月=88,500元);系爭B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開始占有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而被告自承於109年開始占有, 與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相符,是應認被告於109年始開始 占有系爭B部分。基此,被告占有系爭B部分自109年1月至11 0年9月止,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00元。自110 年10月1日起被告因同時占有A、B部分而每月受有1,000元之 不當得利。惟原告僅為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依法應僅得請求 其應有部分之利益,因系爭公寓為69年2月4日申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於斯時土地登記規則尚未修正為區分所有建 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於各區分所有建物內,故頂樓平台並 無保存資料,各區分所有建物亦無就共用部分為應有部分比 例之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 考(卷二第81、82頁)。惟關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非不得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公寓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依據 (因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係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為基礎),被 告就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06/1000(卷二第319頁), 故原告自96年1月至110年9月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 為10,494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遷出A、B部分按月所
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06元。【(88,500+10,500)×106/100 0=10,494。1,000×106/1000=106。】。㈤、末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成立玉宸道會後,長期在平台上燃燒 物質煙霧大量飄入系爭4樓,並因其在公共空間從事宗教活 動,影響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全與安寧,造成原告身體不適, 並造成原告陳美娥就醫支出1,895元,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 上損害云云。依原告所提出之玉宸道會確曾於108年3月從事 宗教活動,並於110年8月於頂樓平台多日焚燒草藥(卷一第 127至141頁),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頂樓平台為開放空間 ,原告乃居於4樓,燃燒草藥之煙霧對於正下方相隔2層樓之 影響,難以認定;且依陳美娥所提出之就醫紀錄,為心臟閉 鎖不全、上呼吸道感染、支氣管炎,係為因年紀產生或病毒 感染所生之病症,而其所罹患之焦慮症,亦從90年間即開始 就診(卷一第25至59頁),均不足認定與被告焚燒草藥有關 。另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住戶所得共同使用,縱被告偶允許 多人前來使用,亦非侵害其他住戶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健康權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耀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自A、B部分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94元及自110年10月1日 起至遷出A、B部分止,按月給付原告吳耀文10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