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13號
KSDV,109,海商,13,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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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金洋船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鴻洋船舶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平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傳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盧俊誠律師
方春意律師
參 加 人 謝振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3,986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00,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3,923,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9,815,8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海商卷第11頁),依據之 請求基礎事實為原告所有之船舶「富麗號」(船籍號數:01 3094,以下即稱「富麗號」),遭被告所有、僱員操作之船 舶「穩晉五號」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撞擊而受損,請求損 害賠償(見原告起訴狀,見審海商卷第11至13頁)。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聲請假執行之部分不變外,將聲明變更 及追加為:被告應支付原告9,76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 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7 0元(見海商卷二第345頁,卷三第41頁),仍以上開同一碰 撞事件為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因此,原告所為聲明變更、 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故以 追加、變更後之聲明為實體審理範圍。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的醫療工作船「富麗號」,於108年10月14日13時20 分許,停泊在高雄港旗津工作船渠時,遭被告所有、由被告 雇用人員操作之拖帶船「穩晉5號」撞擊而受損(以下簡稱 「系爭碰撞事故」)。上開事故肇因於被告雇用人員操作船 舶不當所致,因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 用人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富麗號之受損,支出拖船費52,500元、造船小艇協助 費10,000元、洗船費59,325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 月30日止,停泊於訴外人即修船廠存富造船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存富公司」)碼頭之停泊費所生增額價差620,760元 (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海商卷二第252頁), 另修復船體費用計需7,526,000元,並受有至少14日之無法 營運收入損失1,500,000元,共計9,768,585元(各項費用之 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此外,富麗號自111年5月1日起仍 因未能修復、持續停泊於存富公司碼頭,每月仍須支出停泊 費22,170元,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該筆費用至富麗號修復完畢 為止。
 ㈢基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68 ,5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修 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7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支付原告9,76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修繕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2,17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富麗號雖遭被告所有、雇員操作之穩晉五號碰撞 而受損,被告亦願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但事故之後,兩造 已協議由訴外人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昇 發公司」)負責修繕並同意由該公司評估之修繕方法及內容 ,原告應受該協議拘束,不得再請求洗船、拖船費、造船小 艇協助費等費用,及另由存富公司估算、修復。再者,富麗 號(原名和安號)在84年間建造,船齡已逾25年,原作為屏 東縣政府供小琉球醫療交通船之用,106年間因逾使用年限 而除役,上網拍賣,並由原告僅以250,000元之價格買受, 則富麗號之價值應以該金額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不合 理,被告至多僅須以該買受價值作為賠償金額。此外,富麗



號並無任何實際出租計劃,原告並無任何營運收入損失;富 麗號停泊待修於存富公司之位置,並非碼頭,故被告無須負 擔碼頭費用。又原告在系爭碰撞事故之後,已將富麗號出售 給參加人謝振財,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意見:參加人與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就富麗號訂立買 賣契約,但因原告隱瞞重大瑕疵,故參加人已於110年9月28 日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將富麗號返還給原告。而參加人 僅先委請存富公司修復富麗號上層客艙、右後甲板玻璃纖維 ,支出修復費用500,000元,但並非修復全部受損船體及零 件設備。參加人遭原告詐騙,請求分配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 其中之1,251,710元等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海商卷一第197頁) ㈠原告所有之富麗號為中華民國籍醫療船,於84年間建造,原 供屏東縣政府作為醫療交通船(原名和安號)。因已達年限 ,經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公開拍賣,由原告以250,0 00元得標買受。
 ㈡原告於108年4月1日申請,經高雄港務分公司同意,停泊於高 雄港工作船渠(即本件事故發生地)。
 ㈢108年10月14日,富麗號遭被告所有之穩晉五號(由穩晉16號 拖帶)碰撞而受損。
 ㈣被告就富麗號因本件事故之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碰撞事故,無過失。
六、本件之心證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已表示願就系爭碰撞事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但爭執已與原告達成由新昇發公司修繕之合意、原告各項請 求項目及金額亦不合理,且原告已將富麗號出售給謝振財, 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事項。茲分別審認如下: ㈠兩造就富麗號因系爭碰撞事故所生之船體受損,並未合意由 新昇發公司修復及修復方法、內容
  關於兩造是否已就富麗號之修復有所合意,原告不得再另估 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以及請求拖船費及小艇協助費乙節,證 人即喜長發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長發公司」)之總 經理黃英明證稱:喜長發公司與新昇發公司是關係企業。富 麗號船東於108年間因碰撞事故,有洽詢喜長發公司維修估 價。除富麗號船東外,並無另家公司人員會同接洽、在場。 富麗號有拖到新昇發造船廠上架檢查,我們以新昇發公司名



義收上架費用,由被告支付。喜長發公司有就維修報價,因 為船東表示要先找保險公司談,要求我估高一些,將來如果 拆裝潢,看到內部有壞掉才能包含。之後,該名船東就未再 繼續聯絡。另我的友人有帶1名穩晉公司的人來,我認知應 該是老闆,穩晉公司老闆表示有跟對方談好,原則上會給喜 長發公司維修。因為船東報價有考量到裝潢內部未拆及船東 要求報高一點,而且穩晉公司老闆是友人帶來,有給優惠, 因此兩份報價內容沒有完全一樣。後來穩晉公司老闆表示與 對方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就沒有讓喜長發公司維修。本件並 沒有施工確認等語(見海商卷二第87至93頁),可見富麗號 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之後,最初雖有先拖帶至新昇發公司造 船廠進行修復估價程序,原告亦不排斥,然而後續則因兩造 未能進一步就修復項目及金額達成共議(即黃英明所述之施 工確認),故最終未由新昇發公司承接修繕工程,原告並又 因此決意將富麗號拖離並帶至存富公司造船廠。因此,即便 被告有意接受喜長發公司所提報之修復方案及價格,亦非如 被告所辯兩造已全然合意接受由喜長發公司承接修繕工程, 原告即無應所謂應修繕合意拘束之理。
 ㈡被告就富麗號船體修復,應支付修復費用3,282,716元 ⒈富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後之受損外觀,有原告提出之公 證報告所附108年10月21日現況存證照片為佐(見審海商卷 第243至261頁)。而就富麗號如予以修復,被告應負擔之修 復費用額為何,原告主張須支出7,526,000元,並提出存富 公司修理估價單(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原告自 行扣除其中之「停靠造船廠碼頭費」147,000元,另以單獨 項目請求,見審海商卷第421、423頁),並經存富公司主任 蔡宗希證稱:富麗號最初先拖至新昇發公司造船廠,不知何 故又拖到存富造船廠。富麗號在存富造船廠有上架,但沒有 修就下架,但因上架費每日要8千到1萬元,所以船主羅先生 評估等訴訟確定再上架維修,富麗號停泊在存富造船廠的小 碼頭,1天收4,000元,目前尚未離開。在小碼頭因遇颱風, 從左邊飄到右邊。系爭估價單由其親自查看富麗號後製作, 所列者都是本次碰撞所造成,可依裂痕判斷出此點。富麗號 合理修復期間8至10個月,可修復至碰撞前狀態等語(見海 商卷二第332至339頁)。然而,上開估價單由專業造船廠商 評估後出具,固具參考價值,但僅為估算,並非實做實算之 具體修復費用,本有一定之調整空間。又經本院送請瀚洋海 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洋公司」) 鑑定結果略以:鑑定依據是由瀚洋公司之現場檢定師於110 年7月14日至現場查看富麗號現狀,並且參考啟新公證有限



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所拍攝之富麗號受損狀況勘查照片。 按照原告提出之存富公司修理估價單,以及先前修理經驗及 市場價格調查,評估修復費用約為6,000,000元(見公證報 告第7頁)。基上,就鑑定結果除參酌系爭估價單外,尚有 一併考量其它可類比之修復經驗及市場價格,更可採認。是 以,本件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以6,000,000元為準。 ⒉被告雖然抗辯瀚洋公司不具修船專業,並非適合之鑑定單位 ,且所出具者名為「公證」報告,並非鑑定名目,故其意見 不應採納等語。然而,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 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 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準此,選任鑑定人為屬於受訴法院之權限,於未經 兩造合意指定鑑定人之情形,得由受訴法院指定之。法院選 任前雖得聽取當事人之意見,但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倘認當 事人一造所陳報之鑑定人為適當,非不得本於職權選任之。 本件兩造並未能就鑑定人之選任達成合意,而就瀚洋公司就 其營業項目包含損害檢驗(見海商卷一第111頁),自無不 適合之情。被告雖質疑瀚洋公司與原告有業務關聯,惟並未 釋明此一抗辯,且上開鑑定修復費用尚且低於原告所主張之 金額,被告所辯僅為懷疑之詞,自非有據。又瀚洋公司雖以 「公證報告」名目出具鑑定結果,尚無礙其仍屬鑑定之證據 方法,併此敘明。
 ⒊富麗號雖於84年8月間所建造完成(見富麗號國籍證書所載建 造完成日期,審海商卷第15頁 ),且作為屏東縣政府之醫 療船使用,因已達年限,經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13日公 開拍賣,並由原告僅以250,000元得標買受(見上述不爭執 第1點)。但該船屬特殊用途之海上交通設備,有其使用上 之侷限性,本會一定程度限縮投標者之範圍及影響投標金額 ,就所謂投(得)標金額可否合理反應市價,本無法與其它 類別船舶甚或一般交通設備予以類比,逕以投(得)標金額 作為客觀價值之絕對參考值。又原告購得富麗號後,尚於10 7年間進行維修並支出費用1,986,350元,有107年維修會計 帳乙份可查(見海商卷第267頁),更可證明不應以原告投 標購得價格作為富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基準或 被告賠償限額,被告此點所辯,即無理由。
 ⒋惟就系爭修理單所示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始符回復原狀意旨。本件依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6,000,000 元,其中可再區分為「船殼修復費:工資1680,000元、材料 費1,673,454元」、「鐵工:工資14,000元、材料費8,844元



」及「其他雜項:工資1,050,000元、材料費1,550,000元」 (見海商卷二第167頁)。而富麗號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製 (FRP)船舶(見上開國籍證書),而富麗號以系爭碰撞事 故之時點而言,已使用逾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該船舶耐用年數為5年,經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就其中材料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38,716元【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1,673,454元+8,844 元+1,550,000元)元÷(5+1)=538,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744,000元(1,680,000元+14,000元+1,050, 000元) 後為3,282,716元,即為原告就富麗號船體修復費 用可請求之金額。至於鑑定結果另有估算部分沈沒後新增修 理費2,000,000元(見公證報告第8頁),應屬富麗號停泊於 存富公司後,另因氣候等因素所生之損壞結果,尚與系爭碰 撞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列入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範圍。
 ⒌被告雖另抗辯謝振財曾將富麗號交由存富公司修繕,費用僅 須500,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海商卷二第29 9頁)。惟依謝振財所述,其僅有出資修復左引擎、駕駛室 後方船艙及右後碰撞之玻璃纖維之部分(見海商卷二第308 頁);蔡宗希則證述:謝振財出資修復部分,未包含左引擎 ,有包含船艙木板,謝振財僅要求修的過去即可,當然會有 安全性問題,只依該2張估價單不能把富麗號修為原本碰撞 前的狀態等語(見海商卷二第338至340頁),雖然就上述2 張估價單所修部分之品項有無包含左引擎並不一致,但均已 陳明並非就富麗號因所生之損害全部修復,自不能以上開估 價單作為全部修復完畢之費用額度。
 ㈢原告本件不得再請求洗船、拖船及造船小艇協助費  原告雖然主張為判斷富麗號船身受損狀況,以及將富麗號自 新昇發公司造船廠拖帶至存富公司造船廠,另有支付洗船費 59,325元、拖船費52,500元及造船小艇協助費10,000元,並 提出喜長發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訴外人益岷工程有限公 司請款單為證(見審海商卷第411至417頁)。惟就造船小艇 協助費10,000元之項目,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確有該 筆支出,本難以准許。而就洗船費59,325元,是否必須先進 行洗船程序方能判定受損情狀,除原告說法外,無其它證據 支撐,且依估價單所列工項尚有包含船底研磿處理、小傷痕 處理,是否與系爭碰撞事故有關,亦有疑問,故依現有事證 難以認定此項支出與系爭碰撞事故有關及必要。又富麗號原 已拖帶至新昇發公司之造船廠,而該公司亦具修復船舶之能



力,原告亦不否認(見海商卷三第44頁) ,則尚難僅因原 告單方不認同新昇發公司所報修復方案價格,即認為必須更 換修復單位,須由被告再負擔拖帶費用。因此,被告就原告 所額外支出之拖船費52,500元,亦無負擔賠償必要。 ㈣原告可請求營業損失486,080元
  原告就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乙節,提出訴外人國際能源船舶 經紀公司於108年5月間向原告洽詢承租醫療船之往來電子郵 件,以及訴外人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 球測繪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1月5日止租用富麗 號之船舶租賃契約書、費用通知單為證(見審海商卷第401 至409頁,海商卷一第243至249頁)。依上開文件可證,富 麗號於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之107年確有實際出租之情事, 於108年亦有廠商洽詢承租事宜。則富麗號於本件修復期間 ,當應推認有一定之收入損失。而依蔡宗希證述如欲修復本 件富麗號受損,預估修復期間計8至10個月(見海商卷二第3 39頁),復依原告向上開廠商報價金額為單日3,500歐元, 期間為109年春季,依事故發生時點起算,仍在富麗號必要 修復期間之內,廠商需求日數為2周以上,則原告以14日、 每日112,000元核算修復期間之合理收入損失,應可採認。 惟原告亦有減少成本支出,參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所示,船舶出租之 淨利率為31%(見海商卷二第279頁),參以該標準核算,原 告本件可請求之所失利益應為486,080元(14日X112,000元X 0.31)為可採,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㈤原告可請求碼頭停泊費155,19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 停泊費增額價差620,760元乙節,雖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租金及費用清單、存富公司出具之請款 單乙份為證(見海商卷一第251、253頁),並經蔡宗希證稱 :存富公司造船廠場邊靠海處有1個小碼頭,1天收4,000元 ,富麗號停靠後至目前未止未離開等語(見海商卷二第334 、335頁),足證富麗號拖帶至存富公司造船廠後,確有停 泊該公司之碼頭至111年4月30日止。然而,依蔡宗希所述, 合理修復期間僅8至10個月,則以自事故發生時點(108年10 月14日)起算,核算約8個月之修復期間應至109年7月即足 ,則以每月價差2,2170元計算(高雄港每月停泊費:28,977 元/6個月=4,830元,存富公司每月27,000元,27,000元-4,8 30元=22,170元),原告請求其中109年至109年7月合計155, 190元為有理由。至於其餘請求,包含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 11年5月1日起至富麗號實際修復完畢為止,按月給付22,170



元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本件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故,故本件 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適問題。
 ㈦被告雖另抗辯富麗號已於110年9月14日由原告出售給謝振財 ,原告無權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有原告、謝振財所 簽訂之船舶讓渡協議書乙份可查(見海商卷二第161頁)。 然而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 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 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海商法第8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謝振財已說明:其向原告購買富麗號並支付價金後,原告 僅告知有碰撞事故,要求自行前往修船廠查看船況,經其檢 視才發現有甚多設備因泡入海水必須整修。其僅支付費用修 理因泡入海水之左引擎而已,與碰撞無關。已向原告表示解 除買賣契約,故亦未曾交付富麗號等語(見海商卷二第307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謝振財尚未辦理富麗號之移轉 登記(見海商卷二第309頁),又依原告、謝振財所述,原 告並未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謝振財,則本件自可由原告 向被告主張、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923,986元(3,282,716元+486,080元+155,1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審海商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 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原告之訴遭駁回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請由原始建造富麗號之巨星造船廠對於兩造所出具 之修復項目、金額表示意見(見卷二第11頁),然而本件已 第三方瀚洋公司對於富麗號之修復金額以鑑認,亦屬合理可 採,並無再行重復再詢原始建造廠商意見之必要。此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至於參加人雖請求就被告賠償金額其中一定數額逕予分配予 參加人,作為賠償參加人認為遭原告詐騙賠償金額,但本件 為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訴訟,參加人並非原告,尚無 從僅憑參加人身分請求分配。再者,參加人對原告可否求償 及金額為何,並非本件應予審認之訴訟標的,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 抗辯理由 1 洗船費 59,325元 須清洗甲板以下之船體,方能判定受損位置與程度。 兩造原已協議將富麗號拖帶至新昇發公司修繕,並由被告支出上架費用,原告不得再請求。 2 拖船費 52,500元 富麗號受損復,原拖送至新昇發造船廠待估修,但因估算修復費不合理,經被告要求拖離該處而生之費用。 理由同上。 3 造船小艇協助費 10,000元 費用支出同上述2 無從得知確認內容,拒絕支付。 4 碼頭停泊費 620,760元 富麗號拖移至存富公司後,停泊於該公司碼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月以額外增生之停泊費22,170元核算之費用。 原告不進行修繕,才會造成停泊費之累積;且富麗號並非停於碼頭處。 5 船體修復費 7,526,000元 原告已同意由新昇發公司依該公司評估方案維修;原告主張金額不合理。 6 無法營運收入損失 1,500,000元 於待修期間,僅以14日、每日營運收入112,000元核算。 富麗號已停泊該處6個月,且無出港計畫,故無營運收入損失。 小計 9,768,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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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晉港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測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長發造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