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8號
KSDV,107,金,18,20221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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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源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環黃淑卿周添進高麗美陳泰
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
107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二、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0萬609元(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1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
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賴淑惠、李清標陳冠云亦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就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與上述同案被告連帶給
付部分,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繳納該部分第二審
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本院判決主文項次 本院主文內容 上訴人上訴利益(新臺幣) 三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28萬307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萬3077元 六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5萬538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5萬5380元 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281萬215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1萬2152元 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美】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萬元 五四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村】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0萬元 備註:上訴利益合計540萬6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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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