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庭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 月2
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 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 駁回。
二、查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82 號詐欺等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 ,已於民國111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許庭華 (111 年7月6日均寄存於上訴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前鎮區 鎮昌一巷7號、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轄區前鎮街、草 衙派出所,加計10日,視為於111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7 月25日具狀提起上 訴,惟其未於上訴狀內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1 年9月8日以 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 裁定已於111 年9月2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均於同年9月16 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之轄區前鎮街、草衙派出所,且經上 訴人母親於同年9月20日至前鎮街派出所代為領回),亦有 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前鎮街派出所111年9月份司法文 書寄存傳真資料等可參。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