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7號
KSDM,111,金簡上,27,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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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1年5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6176 號、第17313 號、第
1922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111 年度
偵字第153號、第549號、第1511號、第1922號、第2367號、第81
93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478、173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耀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耀霆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前 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灣勝門市 ,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姚委承」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 「姚委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容任 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入至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蔡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劉威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江珮 瑜、黃湘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張鈞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羅佩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周 妤霏訴由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蘇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黃郁婷陳宏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吳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蘇玫月張瀞文、黃 楷伶、鄧可宣、楊暄禾、吳喬茵、黃蘭清李伊婷羅慧潔張美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曾耀霆(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2、265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94至295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暨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可認識其交 付予「姚委承」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姚委承」,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富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 後供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前揭 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侵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551 號、111 年度 偵字第153號、第549號、第1511號、第1922號、第2367號 、第8193號、第12478、17301號(即附表編號4至23), 因附表編號4至23之人所匯款項均匯入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同次提供之富邦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至23)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再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23之告訴人吳珮瑜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擴張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編號1 8之告訴人和解成立、與編號22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 約賠償(附表編號1已全部賠償、編號18已部分賠償、編 號22自111年10月16日起賠償,參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297、321頁、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見同卷第159至161頁、被告與蔡嘉慧吳喬茵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見同卷第299至319頁),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是檢察官依告訴人張美卿、被害人鄧詠心之請求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然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 號23之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12478號、17301號併 辦意旨書)暨被告自白犯罪及願意賠償金錢之犯後態度,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 有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外,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 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積極與附表編號1、編號18及編號22之告訴人和 解(調解)成立,及已為部分賠償,展現相當之誠意等各 情,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每月收 入約3萬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雖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 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慧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之帳號結識蔡慧嘉後,向其訛稱:可下載「CoinCheck」APP,線上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再接續於110年3月9日訛稱:須繳納稅金20%方能領取報酬,要匯美金23,091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慧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 46,000元 1.證人蔡慧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7-31頁) 2.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截圖1份(警一卷第41頁) 3.蔡慧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3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1-57頁) 5.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頁) 6.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2 何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叶青山」之帳號向何美臻訛稱:可至「Bitbase Pro」網站購買比特幣期貨賺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何美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32分許 70,000元 1.證人何美臻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1-34頁) 2.何美臻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6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63-81頁) 4.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0頁) 5.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3 劉威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sushan」之帳號結識劉威岑,嗣訛稱:可至「XM國際交易平台投資」,獲利是本金的8至12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威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1時41分許 265,000元 1.證人劉威岑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頁) 2.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第1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三卷第15-17頁) 4.XM國際交易平台網頁截圖1份(警三卷第18頁) 5.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頁) 6.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4 鄧詠心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暱稱「金牛娛樂VIP總監」向鄧詠心訛稱:金牛娛樂遊戲平台之帳戶有問題,須匯款才能解除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鄧詠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41分 480,000元 1.證人鄧詠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8頁)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1份(警四卷第16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0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5 江珮瑜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高雲飛」、交友軟體WHATSAPP暱稱「J.X在線客服」向江珮瑜訛稱:可投資獲利、將虛擬貨幣提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3時4分 147,745元 1.證人江珮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7-1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警四卷第53-5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四卷第39-42、44頁) 4.交友軟體資料截圖照片2張(警四卷第46頁) 5.江珮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四卷第49頁) 6.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2-23頁) 7.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6日15時43分 73,867元 6 黃湘玲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以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陸星星」向黃湘玲訛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並需投入金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湘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41分許 50,000元 1.證人黃湘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9-66頁) 2.黃湘玲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四卷第83-84頁) 3.INSTAGRAM截圖照片8張(警四卷第91-92頁) 4.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 5.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7 張鈞婷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李劉揚」向張鈞婷訛稱:可投資博弈網站DCGNYSE,且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 334,400元 1.證人張鈞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9-3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五卷第4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五卷第46-54頁) 4.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頁) 5.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8 羅佩佳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交友軟體Partying及LINE暱稱「潘逸晨」向羅佩佳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coinseaex」、因帳戶有問題、需繳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佩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1.證人羅佩佳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3-20頁) 2.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六卷第38-39頁) 3.羅佩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六卷第31-37頁) 4.交友軟體畫面截圖1份(警六卷第51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六卷第52頁) 6.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22-23頁) 7.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3日13時22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6日12時58分許 42,000元 110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42,000元 9 周妤霏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底起,以LINE暱稱「Huanglang」向周妤霏訛稱:可透過線上下注「澳門永利皇宮」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妤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20時56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周妤霏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3-2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七卷第39頁) 3.APP轉帳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65-67頁) 4.周妤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七卷第31-37頁) 5.充值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45頁) 6.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25頁) 7.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3日21時54分許 100,000元 110年3月17日13時26分許 530,000元 10 蘇小鈞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起,以LINE暱稱「龍馬精神」向蘇小鈞訛稱:可至「嘉盛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貨幣、黃金買賣獲利,領款前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26分許 100,000元 1.證人蘇小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5-19頁) 2.交易紀錄截圖2張(警八卷第41頁) 3.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八卷第43-45頁) 4.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24頁) 5.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7日12時56分許 60,000元 11 黃郁婷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Lin」向黃郁婷訛稱:可透過Dcoin投資網站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25分許 24,000元 1.證人黃郁婷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51-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九卷第205-206頁) 3.黃郁婷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九卷第209頁) 4.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3-24頁) 5.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 48,000元 12 陳宏鑫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雯靜」向陳宏鑫訛稱:可藉由操作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宏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120,000元 1.證人陳宏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223-226頁) 2.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警九卷第267、271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23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 45,000元 13 蘇玫月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陳一凡」向蘇玫月訛稱:有一個程式可破解博弈網站,加入永利國際網站ylgj8866.com,可教導方法贏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玫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4時55分許 5,000元 1.證人蘇玫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23-25頁) 2.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十卷第31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3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4 張瀞文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以LINE暱稱「王贏」向張瀞文訛稱:可至「exnes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瀞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1.證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53-55頁) 2.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61頁) 3.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十卷第62-63頁) 4.張瀞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十卷第59-60頁) 5.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2、25頁) 6.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7日13時16分許 20,000元 15 黃楷伶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子丹」結識黃楷伶後,以LINE暱稱「simon」向黃楷伶訛稱:可至「CoinFrien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楷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證人黃楷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64-72頁) 2.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78頁) 3.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十卷第79-86頁) 4.黃楷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十卷第77頁) 5.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3頁) 6.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6 鄧可宣 (提出告訴、併辦) 鄧可宣於110年3月13日自其男友林文心處得悉可投資外匯,即下載「MetaTrader5」的客服平台「Farion Global」APP,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假冒「Farion Global」客服平台人員,向鄧可宣訛稱:可下單買外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鄧可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3時49分許 32,000元 1.證人鄧可宣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87-8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十卷第94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7 楊暄禾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楊暄禾訛稱:可至「bitwala」投資平台投資外匯USDT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暄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3日20時11分許 50,000元 1.告訴代理人高麗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95-98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張(警十卷第105-106頁) 3.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警十卷第111頁) 4.書面說明文件1份(警十卷第100頁) 5.日本國報案證明影本1份(警十卷第101頁) 6.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9-21、24頁) 7.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3日20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15日13時28分許 49,475元 110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100,000元 18 吳喬茵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劉文浩」與吳喬茵結識後,向其訛稱:可下載「LIUNO」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喬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 20,000元 1.證人吳喬茵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28-130頁) 2.吳喬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十卷第134-136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137頁) 4.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0頁) 5.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9 黃蘭清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暱稱「王俊雄」與黃蘭清結識後,向其訛稱:友人破解大陸的投資網站,可以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蘭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6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此筆紀錄,應予補充) 5,000元 1.證人黃蘭清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39-142頁) 2.黃蘭清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十卷第147-148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1、24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7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 20 李伊婷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以LINE暱稱「劉明軒」結識李伊婷後,向其訛稱:可至「眾信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伊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3時14分許 10,000元 1.證人李伊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152-1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十卷第176頁) 3.李伊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十卷第170-171頁) 4.李伊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十卷第172-175頁) 5.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頁) 6.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21 羅慧潔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黃俊哲」結識羅慧潔後,向羅慧傑訛稱:其係網路安全工程師,能破解博弈網站,可投資「澳洲幸運5」投注機台穩定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慧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5日10時9分許 20,000元 1.證人羅慧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209-211頁) 2.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十卷第216、219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0-21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6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22 張美卿 (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永成」結識張美卿,並向其訛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美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 33,000元 1.證人張美卿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230-233頁) 2.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1份(警十卷第238頁) 3.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2頁) 4.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23 吳珮瑜(提出告訴、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以LINE暱稱「蘇嘉宏」結識吳珮瑜後,向其訛稱:可至「client.furionglobal.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曾耀霆上開帳戶。 110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 100,000元 1.證人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影卷第7-17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案警影卷第101-103頁) 3.投資網頁截圖1份(併案警影卷第105-115頁) 4.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併案警影卷第159頁) 5.臺幣活存明細1份(併案警影卷第161-163頁) 6.曾耀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24頁) 7.被告之自白(院卷第294-295頁)  110年3月17日12時16分許 92,000元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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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