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文馨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6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111年度偵字第6411號),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
字第852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文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曹文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 商中仁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下與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陳邑承、蔡秀真、簡韶儀及 陳詩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隱匿,曹文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邑承、蔡秀真、簡韶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及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簡上卷第97及98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 95及152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移送併辦意旨(附表一編號2至4:111年度偵字第24770號、1 110年度641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8524號)與本案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20839號)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聲請意 旨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本院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並補充法條(本院簡上卷第 152頁),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係於原審判決後始 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原審所為犯罪事實 及量刑之認定,自難認適當。
⒉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 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 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
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 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復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 別賠償上開告訴人4萬7,973元、18萬元及9萬2,111元完畢, 有和解書3份及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收執聯3紙在卷 可證(本院簡上卷第53至61頁),堪認被告確屬出於真誠之 悔意而於本院審理為認罪之表示,因被告係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為自白,故原審判決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基礎有未 及審酌之處,尚有未妥。
⒊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而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難認允當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 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告訴 人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之損失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兼衡被告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簡上卷第16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 性未深,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填補賠償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亦表示願賠償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如前所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以維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權益,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
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陳 詩燕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㈧、沒收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家振、檢察官吳協展及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邑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邑承,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訂12筆訂單,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邑承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10年6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2.110年6月17日21時35分許,匯款1萬7,985元。 1.陳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5至37頁) 2.匯款明細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紀錄(警一卷第49至53頁) 3.國泰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9頁) 2 告訴人 蔡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蔡秀真,向蔡秀真表示為其友人王名本,並對其佯稱:近期因投資法拍房地產需借款,且投資報酬率甚高,待拿到報酬會多還錢云云,致蔡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17日13時24分許,匯款18萬元。 1.蔡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45至14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65頁) 3.臺銀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8頁) 3 告訴人 簡韶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簡韶儀,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原訂購的1項商品會變成訂購1批,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簡韶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10年6月17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0年6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4萬2,123元。 1.簡紹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5至58頁) 2.手機轉帳匯款明細(警三卷第85至91頁) 3.國泰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1至69頁) 4 被害人 陳詩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9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陳詩燕,佯裝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多刷2萬元,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詩燕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0年6月18日0時2分許,匯款9萬9,989元。 1.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0頁) 3.臺銀帳戶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8頁)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曹文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陳詩燕新臺幣9萬9,989元。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宗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13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70號卷宗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1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宗 本院簡字卷 本院11年度簡字第62號卷宗 本院簡上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