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42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1284號、第1285號、第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95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被告自
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景春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土 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對郭純妗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劉景春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郭純妗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景春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編號1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2日總業存字第1100042893號
函暨被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86-113頁 )在卷可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 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二)核被告劉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 郭純妗等1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出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第1285號、第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1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85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且被告前亦曾 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為法院有罪判決,並入監執行( 檢察官未主張本件構成累犯),而此次竟仍為獲取利益, 而恣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郭純妗等12人因受騙之匯款,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並未賠 償告訴人郭純妗等12人所受經濟損失,多數告訴人具狀表 示被告若未予賠償,則無從原諒被告等情,復考量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郭純妗等人遭騙款項 總金額甚高、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 甚長、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居無定所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郭 純妗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余建國、陳怡龍、陳筱蓉、徐銘韡、曾開源、林鋐鎰、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郭純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起,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向郭純妗佯稱:可透過下注賭博網站投資,保證穩贏云云,致郭純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9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妗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4-26頁) 2.告訴人郭純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2-57頁) 本案 110年4月1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2 張致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0時許,先後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LINE、暱稱「GiGi」、「翊潔」向張致豪佯稱:若想約她出去要先有積分,積分可以在某個網站上獲利後得到,但要先儲值5萬元至平台云云,致張致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22時8分許匯款所示金額至鍾佾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鍾佾晏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至劉景春之土銀帳戶。 110年3月10日22時13分許(鍾佾晏轉匯時間)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致豪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五卷第13-15頁) 2.證人鍾佾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併辦偵五卷第7-11頁,第89-90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併辦偵五卷第35頁) 4.告訴人張致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五卷第37-39頁) 5.鍾佾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偵五卷第73-75頁) 併辦五 3 蔡至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0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Amy」、「Wei」、「LinLin」向蔡至宸佯稱:可藉由「鑽石交幣所」網站的賽車遊戲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至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3月20日14時26分許 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至宸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三卷第25-32頁) 2.告訴人蔡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辦偵三卷第93-105頁) 併辦三 110年3月20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0年3月20日19時許 20,000元 4 廖佩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姊」、「小敏MIN」向廖佩琪佯稱:可透過下注賭博網站投資,保證穩贏云云,致廖佩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3月30日19時37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佩琪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二卷第53-61頁) 2.告訴人廖佩琪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臉書紀錄、匯款明細表(併辦偵二卷第63-66頁) 併辦二 5 郭純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朵朵專員」、「莉莉」、「呂武師傅」向郭純妤佯稱:可透過操作「阿囉哈」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郭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3月30日19時57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純妤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四卷第39-44頁) 2.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併辦偵四卷第165頁) 3.告訴人郭純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四卷第155-170頁) 併辦四 6 林聖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前某時,於臉書刊登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召-鴻文」,向林聖樺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奕獲利云云,致林聖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3月31日0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3月31日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樺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㈠卷第40-46頁) 2.告訴人林聖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一㈠卷第48頁) 3.告訴人林聖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收據(併辦偵一㈠卷第49-177頁) 併辦一附表編號2 110年3月31日0時30分許 20,000元 7 林于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于瑄佯稱:可投資賭博網站獲利云云,致林于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3月31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瑄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八卷第171-178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併辦偵八卷第181-183頁) 併辦八 110年3月31日13時57分許 22萬元 8 張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6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c」向張雅婷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13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七卷第19-22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偵七卷第117頁) 3.告訢人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七卷第123-166頁) 併辦七 9 高胤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於Youtube影音平台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指導」,向高胤甄佯稱:只要投錢進去玩遊戲就會帶你賺錢云云,致高胤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52分許 75,000元 1.證人高胤甄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㈡卷第19-2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偵一㈡卷第44頁) 3.告訴人高胤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一㈡卷第46-52頁) 併辦一附表編號1 10 江昌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向江昌彥佯稱:可投資「美盛創投公司」獲利云云,致江昌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1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1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昌彥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㈣卷第13-15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併辦偵一㈣卷第16頁) 3.告訴人江昌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一㈣卷第17-43頁) 併辦一附表編號4 11 謝易霖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易霖佯稱:可於「天轉娛樂站」網站儲值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謝易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6分許 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易霖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一㈢卷第51-54頁) 2.告訴人謝易霖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併辦偵一㈢卷第64-66頁) 3.告訴人謝易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一㈢卷第55-62頁) 併辦一附表編號3 110年4月1日16時7分許 10,000元 12 蔡宗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玩出新希望」、「打卡女孩」向蔡宗哲佯稱:可透過在「聖富娛樂城」、「天鳳娛樂城」網站申請帳號儲值,投資賺錢云云,致蔡宗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哲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六卷第173-175頁) 2.告訴人蔡宗哲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料、網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併辦偵六卷第177-195頁) 併辦六 ※卷宗標目
一、本案 1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3444號卷 偵一卷 2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952號卷 (無) 3 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422號卷 (無) 4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卷 (無) 5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9號卷 (無) 二、併案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4、1285、128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併辦意旨書) 1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689號卷 併辦偵一㈠卷 2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 併辦偵一㈡卷 3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6883號卷 併辦偵一㈢卷 4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卷 (無) 5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卷 (無) 6 士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卷 (無) 7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22874號卷 併辦偵一㈣卷 三、併案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併辦意旨書) 1 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56號卷 併辦偵二卷 2 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 (無) 四、併案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號) 1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14號卷 併辦偵三卷 五、併案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號) 1 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併辦偵四卷 2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7號卷 (無) 六、併案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 1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32598號卷 併辦偵五卷 2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 (無) 七、併案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 1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217號卷 併辦偵六卷 八、併案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 1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 併辦偵七卷 九、併案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 1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 併辦偵八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