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39號
KSDM,111,金簡,539,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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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213號、第9522號、第12263號、第13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建宇明知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之帳號須綁定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將虛擬貨幣平臺之帳號、密碼及金融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 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或利用虛擬貨幣平臺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追緝,竟仍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每日BitoPro 帳號交易金額3%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0年10月1日10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芋圻」之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下 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10年10 月7日某時許將其幣託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星Summer」之人。嗣「夏星 Summer」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吳亦玄、方薇甄、 陳秀貞張泰毓等4人(下稱吳亦玄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指示條碼至超商 加值金錢至上開幣託帳戶,或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銀轉帳方式



轉至上開幣託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提領 至指定虛擬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吳亦玄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詢據被告趙建宇固坦承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對方引導我設定GOOGLE信箱、開 幣託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因幣託帳號是綁定我玉山銀行的 帳號,我再提供我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給對方。因為幣託平臺只能用我的帳戶轉出、 轉入,所以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 成員於110年10月7日某許取得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吳亦玄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值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幣託、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 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吳亦玄提供之訊息截圖、網頁截圖、 條碼截圖、繳費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方薇甄提供之繳費明 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訊息截圖、告訴人 陳秀貞提供名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毓泰提供之繳費明細、網頁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幣託公司提供之會員註冊資料、繳費代碼對應之會 員及儲值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9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572號函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幣託帳戶一經實名認證與綁定銀行帳戶後,已相當於一般 金融帳戶,用戶除能以新臺幣入出金外,尚可以虛擬貨幣進 行提領或加值,而申請開設幣託帳戶或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此為申設幣託帳戶 或金融帳戶者知悉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幣託帳戶及玉 山銀行帳戶為自己申設,是苟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高價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如取得他人 幣託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及虛擬貨幣,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幣託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為74 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茲據 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足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及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 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可能遭作為人頭 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其是為求職而提供上開帳戶等語置辯,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憑。惟幣託、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 已如前述,是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 憑以作為按月獲得薪資之對價,是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 已有可議。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 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0年10月份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僅24,0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 申辦甚為容易之幣託、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 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 況下,以每月2萬元加上每日幣託帳戶內交易金額之3%作為 使用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㈣又依被告自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10幾年前申辦的,平 時有在使用,使用情形為一般車資匯款」等語(見警三卷第 2、3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復依 被告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繫,只有LINE,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可知被告 與對方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身分資料,足見被告對於提 供上開幣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上開幣託、玉 山銀行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 之應對措施,然其在此情況下,竟仍交付其上開幣託、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所為顯有違常情,故被告上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應認被告於提供幣託、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



具,並藉以轉匯、提領之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 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其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詐騙集 團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而遂行詐欺告訴人陳秀貞等犯罪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騙吳亦玄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 雖漏載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秀貞名下帳戶有於附表「繳款或 匯款時間」欄所載之⑦⑧⑨⑩所示時間各匯款95萬元、50萬元、 95萬元、59萬1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 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吳 亦玄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吳亦玄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2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吳亦玄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吳亦玄等4人匯入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 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款或匯款時間 繳款或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亦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發送申請貸款之簡訊,並附有網址供吳亦玄點選。經吳亦玄點選後,再於同月21日13時59分許,佯稱已審核通過,但須繳交財力證明,嗣又誆稱帳戶須解凍、恢復信用等云云,並提供代碼繳費,致吳亦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7時43分許 6,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8時18分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18時18分許 1萬9,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薇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發送申請貸款之簡訊,並附網址供方薇甄點選。經方薇甄點選後,再於同日某時許,佯稱已審核通過,但須繳交財力證明金云云,並提供代碼繳費,致方薇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1日15時29分許 6,000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秀貞,佯裝為士林分局小隊長王志成,並稱陳秀貞之帳戶涉及洗錢,會被抓去關云云,致陳秀貞陷於錯誤,於10月12日某時許,遵從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其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將該網銀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再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錢轉至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詐騙集團即於右列時間,將陳秀貞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 ①9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②110年10月13日16時11分許 ②95萬元 ③110年10月14日0時3分許 ③96萬元 ④110年10月14日0時7分許 ④94萬元 ⑤110年10月15日0時1分許 ⑤38萬元 ⑥110年10月15日16時8分許 ⑥78萬元 ⑦110年1月18日18時1分許 ⑦95萬元 ⑧110年10月18日18時14分許 ⑧50萬元 ⑨110年10月19日17時59分許 ⑨95萬元 ⑩110年10月19日18時5分許 ⑩59萬1000元 4 張泰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發送紓困貸款之簡訊,並附網址供張泰毓點選。經張泰毓點選後,再於10月22日10時許,佯稱已審核通過,但須繳交財力證明金云云,並提供代碼繳費,致張泰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3日13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00LDZ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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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