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27號
KSDM,111,金簡,527,2022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0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9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瑾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同時侵害 告訴人陳○吟、被害人劉○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本案洗 錢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2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且其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因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取得 聯繫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六、被告固有將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61號
  被   告 李玟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代價,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使陳○吟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吟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李玟瑾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將上該帳戶有轉借、出租或出售予他人之事實,辯稱:該帳戶為之前伊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因為已經離職,所以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伊在109年6、7月以及110年7、8月都有皮夾遺失,伊有去辦掛失,因為伊記性很差,所以有把一張密碼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伊之生日,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伊只是提款卡遺失2次後,就發生此案件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善保管,被告除未善盡上開合庫帳戶保管責任外,況被告辯稱因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提款卡內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立即回應提款密碼為其生日,況以自身生日為密碼實無另行繕寫密碼之必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觀諸上開帳戶交易紀錄顯示,匯入之款項均於匯款後旋即以提款卡領取,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顯然被告上開合庫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於取款之用。 ⑵縱然被告辯稱上開合庫提款卡等物曾遺失,然詐騙集團為取得詐騙款項,當不致使用無法確實掌握之帳戶,避免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斷不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充當取款帳戶,再觀諸告訴人陳○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後入上開合庫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款現金。詐騙集團顯然知悉該帳戶之密碼及可以安全使用於取得詐騙款項。又被告雖辯稱遺失上開合庫銀行提款卡以及密碼,但卻無掛失及密碼變更紀錄,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帳戶,急於掛失止付支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件被告既已預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卻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致生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取款與金流斷點之結果,被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是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是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應堪認定。 2 告訴人陳○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取款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7月14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223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12月30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4261號函 證明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及被告並無掛失及變更提款密碼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李玟瑾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吟 110年6月18日16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生活商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吟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重複訂單,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6月18日20時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9萬9,999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20時2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營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9,985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92號
  被   告 李玟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玟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0年6月18日16時59分許,假冒「HUNDRESS均百韓飾電 商」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玲 ,佯稱:先前消費時做了多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錯 誤設定,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玲陷於錯誤,於 110年6月19日0時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依指示操作ATM而轉帳49,97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劉○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玟瑾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劉○玲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劉○玲書寫之轉帳紀錄1份、通話記錄擷圖2張、HUNDR ESS均百韓飾網頁擷圖2張、第一銀行存摺影本1份。(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2月29日合金前鎮字第110 0004109號函及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變更印鑑 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李玟瑾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李玟瑾前因交付同一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061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皇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審理中,此有該案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 一被告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詐騙上 開被害人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