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502號
KSDM,111,金簡,50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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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智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智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柳智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轉匯 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 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 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 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 然柳智偉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達哥-百家學院」之成年人,供「達哥-百家學院」使用, 且於「達哥-百家學院」要求其將款項透過「統一客樂得(黑 貓PAY)多元支付服務」(下稱客樂得服務)交付予「達哥-百 家學院」所屬詐騙集團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為「達哥-百家學院」將款項透過客樂得服務交付 予「達哥-百家學院」所屬詐騙集團,並獲得報酬。嗣陳清 吉於110年5月8日19時30分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認識 自稱「陳義達」之成年人,「陳義達」佯稱:可幫助陳清吉 於「捍城娛樂」網站賺取獲利云云,致陳清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5月10日18時53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高雄鼎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柳智偉遂依「達哥-百家學院」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指示,於110年5月10日22時6分 許,將包含上開款項之2萬元提出(超過1萬元部份非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復於同日2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九曲堂門市,透過 「統一客樂得(黑貓PAY)多元支付服務」(下稱客樂得服務) 交付予「達哥-百家學院」所屬詐騙集團,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柳智偉因此獲得報酬4,600元。嗣陳清吉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清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清吉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 錄1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客樂得 服務訂單及繳款資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與「達哥-百家學院」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仍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增加國家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並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及參與程 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提領上開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除獲得報酬4,600元外,另有獲取不法所得。故 僅就被告犯罪所得4,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上開贓款 ,均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且無 證據足認其除上開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部份外,另有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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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