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宗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0時20分前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當面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森左」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 110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雅玲佯稱:可以 代為投資房地產,保證獲利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9日10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奕霖(另案 偵辦)名下台新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另案帳戶),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由另案帳戶轉 帳30萬4,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 詹雅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宗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阿文是2年多前在朋 友家認識的,從事中古車買賣,我不知他真實姓名;阿文後 來遊說我投資虛擬貨幣會賺錢,他的意思是要幫我操作;我 沒有投資錢,他說借我的帳戶用,我分紅,每個月可以有1
、2萬的分紅;我沒有要詐騙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1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1037號函暨函附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 庸舉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6年次
出生、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特殊教育學校 工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 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王成運身分證截圖一紙為證。然 查,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無須提供勞務、服務 或產品,僅須借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情,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4歲,應有相當智識,對於上述社會 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識,其應知僅交付本案帳戶即可收取報 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再參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阿文」係朋友介紹認識,且彼此來往2年 多,但實際上,被告對於「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職業等個資均不知悉,對於「阿文」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之真偽,亦無從辨識,且既主張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在於投 資虛擬貨幣,卻又陳稱實際上其僅交付本案帳戶,而未投資 任何金錢,但「阿文」說交付本案帳戶可以每月有1、2萬元 之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75-177頁),又王成運設籍於新北 市,並於109年9月10日入獄服刑迄今,顯非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對象「阿文」甚明,有王成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162 、165頁)。足見,被告對於「阿文」根本不熟悉,且其交 付本案帳戶予「阿文」之目的,實為每月取得1至2萬元之分 紅甚明。更何況即便「阿文」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 戶資料係作為投資虛擬貨幣及參與線上博弈遊戲之用,然而 ,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於我 國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者,故被告對於博弈係屬違法一 事自屬明瞭,自然知悉上開帳戶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 、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 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 ,被告為貪圖交付本案帳戶每月即可獲取1至2萬元之報酬, 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文」,足見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其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 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 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飾 詞嬌辯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 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 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1萬元);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79 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