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81號
KSDM,111,金簡,381,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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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0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偉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映儒、翁躍霖、謝陳秀桃廖鈴蘭等人(下稱陳映儒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轉 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陳映儒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嘉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國泰世 華、合庫、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車箱被偷 ,後來收到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的通知,才知道我的東 西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的身分證字號,我只有將網路銀



行密碼寫上在單子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並沒有寫提款卡密碼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 前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 映儒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異動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銀行對帳單、合庫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戶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告訴人陳映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翻 拍照片、告訴人翁躍霖提供之存款憑條、告訴人謝陳秀桃提 供之存款憑條、告訴人廖鈴蘭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 詐欺陳映儒等4人等4人時,顯已確信該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 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陳映儒等4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 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甚 明。況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其身分 證號碼,僅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寫下,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 在單子等語(見偵字第16783號第16頁),然苟非知悉提款 卡密碼之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以現今 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 卡片之金融運作情狀,詐欺集團自無以憑空猜測之方式,輸 入高達至少6碼之正確密碼數字而順利提款之可能。又縱認 被告確曾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寫下,與存摺、提款卡一同放 置,然申請網路銀行除設定密碼外,尚需設定使用者代號, 而使用者代號為英文與數字之混合,欲順利登入網路銀行帳 號,除需正確輸入申請者身分證字號、網路銀行密碼外,尚 需正確輸入使用者代號,倘連續輸入使用者代號錯誤達5次 ,則網路銀行帳戶即遭鎖定而不能使用。準此,倘非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 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成功 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陳映儒等4人 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綜合上情,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 偶然取得,應係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 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㈢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 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 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 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陳映儒等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 061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陳 映儒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陳映儒等4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映儒等4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映儒等4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映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映儒,假冒東森購物主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重複訂購20筆訂單,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陳映儒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3月5日21時13分許 9萬4123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 2 翁躍霖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翁躍霖,假冒友人「洪竹筍」,並佯稱有支票需要幫忙云云,致翁躍霖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4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 3 謝陳秀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陳秀桃,假冒弟弟陳國賓,並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謝陳秀桃陷於錯誤,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4日13時1分許 25萬50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83號 4 廖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5時許,假冒大大寬頻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廖鈴蘭,佯稱:因作業疏失,需配合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使廖鈴蘭陷入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57分許、23時1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3月5日22時57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061號併辦 111年3月5日23時1分許 4萬60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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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