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0號、111年度偵字
第1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慈願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2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雙 方約定每出租1 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00元之報酬後,即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人,以做為資金進 出之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 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陳俊 杰、曾祥麗、周秀玲(下稱陳俊杰等3 人)詐騙款項,致陳 俊杰等3 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陳俊杰等3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慈願就上開客觀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入他們 公司股份,每月可以領1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告訴人陳俊杰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 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
旋遭提領方式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俊 杰、曾祥麗、周秀玲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商 業銀行111年2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1799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 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11日一 總營集字第2484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陳俊杰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曾祥麗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明細截圖)、周秀玲提供之永豐商 業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已遭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陳俊杰等3人 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 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 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 ,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 行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 無工作經驗,復觀其在警詢、偵查時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 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參以被告前於106年間曾 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而涉犯詐欺罪嫌,而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歷經上 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 基礎之人使用,以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 戶作為取款工具之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 具等節自然知之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領 取1萬元之代價向其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則如 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 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 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 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租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 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 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
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陳俊杰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陳俊杰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 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 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 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 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 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 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 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犯罪集團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 陳俊杰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 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該 通知已送達被告戶籍址,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 1年9月12日雄院國刑剛111金簡348字第1111015784號函、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 37頁),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至關於被告本件 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陳俊杰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俊杰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陳俊杰等3人因受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合計154萬元,損失甚鉅,然迄 未獲得任何賠償,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錯誤行為已有反省之意,以及其於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 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俊杰等3人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俊杰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陳俊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豪運」、「BCH客服-張雨薇」向陳俊杰訛稱: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鄭慈願上開帳戶。 111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 32萬元 2 曾祥麗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曾祥麗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璐璐」、「林豪運」向曾祥麗訛稱:使用APP「BCH」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鄭慈願上開帳戶。 111年1月20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0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 12萬元 3 周秀玲 (提出告訴)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前某時,在「Google」網頁上刊登投資廣告,周秀玲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犯罪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顧問-璐璐」、「張涵欣」、「林豪運」向周秀玲訛稱:下載「BCH」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DOC及PMT獲利云云,致周秀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鄭慈願上開帳戶。 111年1月20日11時29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