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宏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410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091、1664
8、20390、20814、2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宏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常宏碩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許,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5樓(天禾商旅207號房),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 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苡萍 、陳莉薰、許純馨、楊佳欣、張譩文、邱甄庭、許宇森(下 稱羅苡萍等7人),致羅苡萍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提領 一空。嗣羅苡萍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被告常宏碩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要辦理貸款,將本案帳戶 交付「陳萬里」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告訴人
羅苡萍等7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羅苡萍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羅苡萍、陳莉薰、許純馨、楊佳欣、張譩文、 邱甄庭、許宇森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苡萍等7 人提出之匯款或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 已為成年人,依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二卷第1頁) ,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自 稱「陳萬里」,「陳萬里」是經由朋友介紹的貸款管道,對 方說我信用不好,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陳萬 里」透過「紙飛機」聯絡,我手機已經賣掉等語(見偵一卷 第8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陳萬里」間無任何特別信 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為貸款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 帳戶。再者,另案被告陳萬里於警詢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 ,僅係有共同朋友,相約111年1月底在高鐵嘉義站會合後一 同上臺北,我沒有跟被告收取本案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12 至13頁),益徵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陳 萬里」乙節,顯非可採。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上情,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羅苡萍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羅苡萍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羅苡 萍等7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7所示陳莉 薰、許純馨、楊佳欣、張譩文、邱甄庭、許宇森等6人),所 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羅苡萍)為同一案件,自 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交付帳戶之 數量為1個,告訴人羅苡萍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約新 臺幣39萬2,00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羅苡萍等7人 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琬頤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苡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苡萍佯稱:可投資黃金股票云云,致羅苡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9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9日15時6分許 3萬1,000元 2 陳莉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莎莎-Sasa」向陳莉薰佯稱:依指示買賣黃金交易,透過「GOLDEN SALE」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莉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9日13時12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1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1月29日16時46分許 3萬元 3 許純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以LINE暱稱「蕎蕎Lin」、「Chole.程」向許純馨佯稱:透過「GOLDEN SALE」平台小額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純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9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4 楊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經由網站「輕鬆效率滑經濟」向楊佳欣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楊佳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5 張譩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子杰」聯繫張譩文,佯稱可代操博奕網站「風城娛樂」獲利云云,致張譩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2時33分 3萬元 6 邱甄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以LINE與邱甄庭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邱甄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9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9日13時49分許 3萬1000元 7 許宇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2時許,以FB暱稱「陳凱祥」聯繫許宇森,佯稱代操虛擬貨幣可獲利賺錢云云,致許宇森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29日14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9日14時5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