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21號
KSDM,111,金簡,32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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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2號、第993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23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瑛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營路附近某公園,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怡貞」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正宗、陳宥 蓉、何苡睿林鳳子、孫開天、余佳穎謝怡齡、陳再雄( 下稱胡正宗等8人),致胡正宗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嗣胡正宗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嘉瑛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陳怡 貞」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對方是我的朋友,她叫我借本案帳戶給她使用 1個月,她說要網拍賣衣服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胡正 宗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胡正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陳宥蓉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何苡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林鳳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告訴人孫開天提供之 匯款收執聯、余佳穎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投 資網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GMAIL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謝怡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 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陳再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 款申請單提供之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8年次出生、自陳具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於酒店工作、亦有在餐廳工作過 (見偵二卷第90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 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 被告對於上述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其本案帳戶資料係交給「陳怡貞」使用等語置辨, 然被告與「陳怡貞」係在工作的酒店慶生宴中認識,雙方認 識約1個月而已,且自承其與「陳怡貞」並非熟識,並無對 方詳細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見偵二卷第69、90頁),是雙 方顯無特殊信賴基礎甚明。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怡 貞」表示要做網拍賣衣服,因為他自己的帳戶可能轉帳餘額 不太夠,向我借帳戶1個月,後來家人叫我聯絡對方取回本 案帳戶,但對方已經把我的Line刪除,打電話變成空號等語 (見偵二卷第90頁),足見,被告對於「陳怡貞」根本不熟 悉,卻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交付「陳怡貞」使用,已有 可議;再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 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 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 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怡貞 」,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供作 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 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胡正宗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 183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6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本院業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 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 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 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雄院國刑守111金 簡321字第1111014698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29、37-39頁),被告之權益 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胡 正宗等8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胡正宗等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胡正宗等8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偵二卷第90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胡正宗等8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貞元、廖啟村、黃育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胡正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胡正宗佯稱:在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4日0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9萬元 111年度偵緝字第990號、第991號、第992號、第993號 2 陳宥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11分許,透過LINE向陳宥蓉佯稱:可下載「金泰資產」應用軟體,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宥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4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同上 3 何苡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平台向何苡睿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GIC」投資可獲利,惟如需提領需先繳付百分之20稅金云云,致何苡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13時1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3時12分許,應予更正) 75萬元 同上 4 林鳳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林鳳子佯稱:依群組內老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12時25分許 20萬元 同上 5 孫開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向孫開天佯稱:可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孫開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6日11時34分許(聲請書漏載11時34分許,應予補充) 31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6 余佳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余佳穎佯稱:可以有高報成率云云,致余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3日23時44分許 2萬7,950元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365號 7 謝怡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LINE向謝怡齡佯稱:可加入「漲停飆股」群組,會有人分享理財觀念,下載「金泰資產」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17時15分許 2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41號 8 陳再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透過LINE向陳再雄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再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許 51萬2,4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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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