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11號
KSDM,111,金簡,31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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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5542、7946、7960、8222、9095、9229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91、14816、18319、18543、20453、
2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泓儒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亞洲渡假村,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許秉洋轉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 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秀竹、吳玹宇、陳敏弘鄭羽利、張升 騵、黃慧心蘇庭萱鄭諭錫、曾平善、陳姵樺侯丁綺蘇筠雅劉貞佑、楊浣雅(下稱黃秀竹等14人)詐騙款項, 致黃秀竹等14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詢據被告黃泓儒(下稱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並 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拿去做博弈用途,說是退水錢



,但是我不知道對方拿去詐欺;當時想說是朋友就借給他; 對方叫做許智凱,現已改名許智凱就是許秉洋等語。惟查 :
(一)告訴人黃秀竹、吳玹宇、陳敏弘鄭羽利張升騵黃慧心蘇庭萱鄭諭錫、曾平善、陳姵樺劉貞佑及被害人侯丁 綺、蘇筠雅、楊浣雅等14人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系爭 銀行帳戶,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黃秀竹等1 4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黃秀竹等1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員警沈孝剛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故被告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 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 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86 年次出生、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餐廳、加



油站、粗工等工作經驗等情(見偵一卷第54頁),故被告受 有相當之教育,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 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 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279號、108年度簡字第767號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將系爭 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難推諉 為不知。
(三)又於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 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當能預見他人取得本 案帳戶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據以提領款項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抱持僥倖心 態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疑。是被告空言辯 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 此舉並不等同於向黃秀竹等1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黃秀 竹等14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 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已預見本件犯罪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黃秀竹 等14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 行為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又本院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另 本院以函告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 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 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未 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28日雄院國刑守111金簡3 11字第1111013080號函、本人收受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2、33、49、51頁), 故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 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黃 秀竹等14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 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



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黃秀竹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80萬4,100 元(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一卷第54頁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秀 竹等14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秀竹(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在網際網路架設雲頂網站,適有黃秀竹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多次儲值至該網站,嗣於110年9月14日,黃秀竹欲將款項領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美金轉換新臺幣須支付公證費及稅金云云,致黃秀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 5萬3100元 2 吳玹宇(告訴人) 吳玹宇於110年9月13日,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發現有報今彩539明牌之社團,遂加入社團,隨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吳玹宇,佯稱:如欲辦理會員,須繳交入會費、押金及保密金等云云,致吳玹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3 陳敏弘(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5時29分,以LINE聯繫陳敏弘,佯稱:如欲加入會員群,須繳交入會費、保密金云云,致陳敏弘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4 鄭羽利(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以臉書、LINE聯繫鄭羽利,佯稱:有無意願投資澳門賭場云云,致鄭羽利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5日14時7分許 6萬1000元 5 張升騵(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LINE邀請張升騵加入群組,佯稱:可包中539彩券之4星及5星獎,惟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張升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16日11時18分許 8萬元 6 黃慧心(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底,透過IG及LINE與黃慧心結識,佯稱:可透過APP FXopen進行投資云云,致黃慧心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5日16時24分許 14萬元 7 蘇庭萱(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8日7時18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蘇庭萱結識,佯稱:可註冊澳門新葡京帳戶進行下注云云,致蘇庭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5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8 鄭諭錫(告訴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3日9時50分許起,以LINE聯絡鄭諭錫,佯稱:僅須匯款加入今彩539會員群組,號碼穩中云云,致鄭諭錫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9月15日14時36分許 8萬元 9 侯丁綺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華」、「李飛龍」與侯丁綺聯繫,並佯稱:可以操作葡京娛樂城賺錢云云,致侯丁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15時1分許 21萬5,000元 10 蘇筠雅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投資之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小陳」與蘇筠雅聯繫,並佯稱:需先轉帳至所指定帳戶,對方才會報牌云云,致蘇筠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5日14時19分許 5萬5,000元 11 曾平善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速約會交友」暱稱「大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峰」與曾平善聯繫,並佯稱:想與曾平善交往,及要求曾平善在摩根大通網站創設帳號,匯款投注比大小云云,致曾平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7日9時52分許 76萬元 12 陳姵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期貨交易所」與陳姵樺聯繫,並佯稱:須匯款保證金、稅金及會員費云云,致陳姵樺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9萬元 13 劉貞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起,以交友軟體LinKedln暱稱「香港人林文豪」與劉貞佑聯繫交往,並稱:投資有獲利,要匯入劉貞佑之帳戶,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儀金融」聯繫,將資金匯入臺灣戶頭云云,致劉貞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3日11時17分許 295萬元 14 楊浣雅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qaa886」與聯繫楊浣雅,並稱:可在指定APP 「安銀國際」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楊浣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16日10時39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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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