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96號
KSDM,111,金簡,296,202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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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841、4469號、5690、6435、6457、11281、1148
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1772、15614、16926
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婷倫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往永豐銀 行南高雄分行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設定為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驗證動態密碼之專用門號後,再於同 年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之統一超商金宏門 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劉偉聖、杜昇鴻黃輝盛詹玉玲陳彥廷、紀延鴻、喻 雲娟、張凱傑、許勝愷、黃柏諺簡至毅廖宗慶等12人( 以下合稱劉偉聖等1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劉 偉聖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倫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金簡 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聖、杜昇鴻詹玉玲陳彥廷、紀延鴻、喻雲娟、張凱傑、許勝愷、黃柏諺、簡



至毅、廖宗慶,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盛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6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四卷第 73至79頁、警五卷第19至22頁、警六卷第27至29頁、警七卷 第14至16頁、併一警一卷第47至50頁、併一警二卷第11至12 頁、併一警三卷第7至11頁、併一警四卷第5至6頁、併二警 一卷第41至42頁、警三卷第103至106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2份(見警一卷第29至43頁、警二 卷第73至91頁、警三卷第49至67頁、警四卷第57至67頁、警 五卷第46至53頁、警六卷第126至131頁、警七卷第39至46頁 、併一警一卷第20至24頁、併一警二卷第26至33頁、併一警 三卷第39至46頁、併一警四卷第17至35頁、併二警一卷第17 至35頁)、告訴人劉偉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第9至24 頁)、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四卷第63頁)、告訴人杜 昇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各1份(見警二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被害人黃輝盛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見警三卷第108頁、第109至160頁)、告訴人詹玉玲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操作及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 警四卷第109至117頁、第119至143頁)、告訴人陳彥廷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 (見警五卷第33頁、第34至44頁)、告訴人紀延鴻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六卷第3 0頁、第45至59頁)、告訴人喻雲娟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警 七卷第29頁、第34至38頁)、告訴人張凱傑提供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各1份(見併一警一卷第64頁、 第65至67頁)、告訴人許勝愷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記錄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擷圖各1份(見併一警二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 3頁)、告訴人黃柏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見併一警三卷第22頁)、告訴人簡至毅提供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2紙(見併一警四卷第11、13頁)、告訴人廖宗慶 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見併二警一卷第60頁、第51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劉偉聖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劉偉聖 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劉偉聖等12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8至1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所 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告訴人劉偉聖等12人受騙金額如 附表所示,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其等 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另卷內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 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劉偉聖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Y」(林佳怡)之人向劉偉聖佯稱:可透過「MT4」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6日1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9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4469號、第5690號、第6435號、第6457號、第11281號、第11484號 110年5月11日18時47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3日18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8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 9萬元 2 告訴人 杜昇鴻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9時2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倩」之人向杜昇鴻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4」在「ROSYSTYLE WEALTH LIMITED」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杜昇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6分許 57萬3,073元 3 被害人 黃輝盛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婉兒」、「RWL-客戶經理」、「操盤手-林鈺峯」之人向黃輝盛佯稱:可透過「DH資管」、「rosystyle wealth limited」2個網站投資協助操盤獲利云云,致黃輝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9時17分許 100萬元 4 告訴人 詹玉玲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經紀商張勛南」、「經紀商助理陳心茹」之人向詹玉玲佯稱:可透過「MT4」平台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詹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84萬8,854元 5 告訴人 陳彥廷 犯罪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妍妍」之人向陳彥廷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2日9時46分許 28萬6,236元 6 告訴人 紀延鴻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萱」之人向紀延鴻佯稱:可透過「ROSYSTYL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紀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4日13時18分許 30萬元 7 告訴人 喻雲娟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WL-客服經理」之人向喻雲娟佯稱:可透過「ROSYSTYLE」平台及「MetaTrader4」投資獲利云云,致喻雲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0日9時57分許 3,000元 8 告訴人 張凱傑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欣穎」之人向張凱傑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號、第1772號、第15614號、第16926號併辦部分 110年5月26日13時3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9 告訴人 許勝愷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WL-王濤」之人向許勝愷佯稱:可投資國外期貨指數獲利云云,致許勝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4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10 告訴人 黃柏諺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蘭」之人向黃柏諺佯稱:可透過「MT4」軟體投資海外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柏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7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 告訴人 簡至毅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NA」、「妮妮」、「張勛南」之人向簡至毅佯稱:可透過「MT4」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至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21日12時27分許 20萬元 110年5月25日10時4分許 243萬元 12 告訴人 廖宗慶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17時51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宗慶佯稱:可透過「ROSYSTYLE」平台及「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13日 113萬1,82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4號併辦部分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 金簡字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4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880404號 警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 偵二卷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605742號 警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 偵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00000000000號 警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0號 偵四卷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00470號 警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 偵五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855301號 警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5號 偵六卷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20300號 警六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81號 偵七卷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31700號 警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號 併一偵一卷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287400號 併一警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號 併一偵二卷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502200號 併一警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14號 併一偵三卷 21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11730號 併一警三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26號 併一偵四卷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422933號 併一警四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44號 併二偵一卷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00067085號 併二警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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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