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4號
KSDM,111,金簡,28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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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雍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雍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雍証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某日,在 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一路某處,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6,000之代價,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健新」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陳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永豐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翠婷李宜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 政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24號判決),再層轉至第二層蘇雍証永豐帳戶後 ,旋遭轉出。嗣因李翠婷李宜佩(下稱告訴人李翠婷等2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 另補充理由如下: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 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且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 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 係、非依正常程序有償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警卷第3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不確定「陳健新」是否為本名,我現在找不到「陳 健新」,因「陳健新」表示提供永豐帳戶,每個月會給予幾 千元報酬,我已經收到3,000元、4000元及6,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8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陳健新」間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單純係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永豐 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永豐帳戶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 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永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李翠婷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李翠婷 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李翠婷等2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交付帳戶行為之犯後 態度,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 衡告訴人李翠婷等2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翠婷等2人達成調解,致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提供永豐帳戶有獲得報酬,已經收到3 ,000元、4000元及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合計13,000元(計算式:3,000+4,000+6,000=13 ,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永豐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翠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與李翠婷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資產」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李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蔡政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6日14時20分 20萬9,804元 2 李宜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產-劉天宇」與李宜佩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資產」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李宜佩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聲 請意旨誤載為12時7分,予以更正) 30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19日12時28分 46萬8,95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2分 47萬9,666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16號
  被   告 蘇雍証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雍証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 區自強一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一)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 產-劉天宇」與李翠婷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資 產」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李翠婷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 日11時31分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蔡政佑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007、2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9日11時52分許,轉帳20萬9, 804元(手續費15元)至蘇雍証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二)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芊」、「金泰資 產-劉天宇」與李宜佩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金泰資 產」操作買賣即可獲利,致李宜佩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9 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蔡政佑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9日12時28分、12時52分許 ,轉帳46萬8,950元、47萬9,666元(手續費各為15元)至蘇 雍証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李翠婷李宜佩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翠婷李宜佩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雍証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 :我和朋友「陳健新」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一路的辦公室一 起做比特幣,因為我要去別的地方工作,「陳健新」說可以 把永豐銀行帳戶留給他使用,他可以每個月給我幾仟元,我 收到約3、4次錢,有3、4仟也有6仟元,但我現在找不到「 陳健新」,我的聯絡方式只有他的telegram,他把訊息都刪 掉了,所以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翠婷李宜佩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蔡政佑之 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李翠婷李宜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李 翠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截圖 )、告訴人李宜佩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 NE對話紀錄截圖、蔡政佑上開第一銀行、被告蘇雍証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 匯款、洗錢使用之工具等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 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 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 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 圖交付帳戶之紅利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 ,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洗錢 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雍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對2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約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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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