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986號、第11318號、第11964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峰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 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 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在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綽號「醬油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年7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將其申設 之合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與系爭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醬油仔」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 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振育、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 、湯政庭(下稱劉振育等5人),致劉振育等5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 戶,由派維爾公司代收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5所 示之60,000元部分,業於110年9月14日撥款至系爭華南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劉振育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及附表編號5所示29,000元部分之 款項,則經圈存未及匯入系爭華南帳戶或合庫帳戶而未及隱 匿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顏國峰於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劉振育、湯政庭、告訴人郭俊宏、卓郁璇、張卲銘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劉振育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 易明細單、告訴人郭俊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告訴人卓郁璇提供之台新銀行轉帳明細單、告訴人 張卲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湯政庭提 出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新峰企 業社與派維爾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 、派維爾公司及新峰企業社共同簽訂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派維爾公司110年9月2日派管字第11009020002 號函、110年9月27日派管字第10009270001號函、110年10月 5日派管字第11010050009號函、110年10月22日派管字第110 10220005號函、111年2月18日派管字第11102180008號函、1 11年6月2日派管字第11103020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631號 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營清字第1100 039911號函覆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110年11月9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03744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57454號檢 附之收款帳號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振育 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支付遭詐款項,並經由 派維爾公司將該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除附表編號5所示6萬 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經派維爾公司圈存扣留),而被告雖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害人劉振育、告訴 人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帳戶,經派維爾公司圈存扣留,而未 匯入對應之本案2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尚未落入
犯罪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故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劉振育 、告訴人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尚 未達既遂程度。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 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雖被害人劉振育、告訴人郭俊宏、卓育璇、張卲明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虛擬帳戶 ,經派維爾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2帳戶內, 該詐欺犯罪所得未置於犯罪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 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 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接續交付 系爭華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卷內證據資料 ,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手法亦均 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乃不同決意 之二行為,容有誤會。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㈢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酌),併予 敘明。至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然如前所述,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聲請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並非罪名 之異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本案2帳戶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人員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 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5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05,986元,惟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編號5所示29,000元部分及時圈存 而未為詐欺人員取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系爭華南、合庫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又劉振育等5人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之款項, 業由派維爾公司圈存中(除附表編號5所示60,000元部分經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兩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帳戶 1 被害人 劉振育 110年9月4日20時44分稍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向劉振育佯稱因購買遊戲機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劉振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虛擬帳號帳戶。 110年9月4日20時4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許 50,009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分許 499,93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0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2分許 59,998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4日21時11分許 59,999元 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 郭俊宏 110年9月3日14時36分稍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PS5之不實訊息,致郭俊宏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3日14時3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 卓郁璇 110年9月11日20時33分稍前某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向卓郁璇佯稱先前訂單有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致卓郁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1日20時33分許 2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 張卲銘 110年8月14日14時1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卲銘佯稱其帳戶遭設定為中盤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致張卲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 9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4時48分許 9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5 被害人 湯政庭 110年9月10日19時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成HITO本舖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湯政庭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操作ATM取消,至湯政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0年9月10日20時12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業於110年9月14日撥款至系爭華南帳戶) 110年9月10日20時13分許 29,000元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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