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46號
KSDM,111,金簡,246,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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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綵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7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1年度偵字
第4274號、111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瀏覽應徵 工作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 LINE」暱稱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為獲取所謂手工工作,先將 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台南新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 再至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至該人指定之處所,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2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 表「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載方式向丁○○、庚○、戊○○、己○○、丙○○(下稱丁○○等5 人)詐騙款項,致丁○○等5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丁 ○○等5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我在臉書上面看到有求職做手工的工作,然後加了對 方的LINE,然後對方聲稱因為疫情關係需要實名制,對方就 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到時候對方會將手工的材料及提款卡 寄還給我,我當下因為想要賺錢貼補家用,我不疑有他就將 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將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要的0000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告訴人丁○○、庚○、 戊○○、己○○、丙○○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分別匯入上開2 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丁○○、庚○、戊○○、己○○、丙○○各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丁○○提出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 面擷圖、庚○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通 話紀錄擷取畫面、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畫面擷 圖、己○○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來電紀錄 、丙○○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對話記錄擷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中信銀總字 第11022483921977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 儲字第1100216403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上開2 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丁○○等5 人款項之工 具,且已將贓款自各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自堪認 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9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再 參以其係以「臉書」社群網站取得上開手工工作之資訊,進 而與蒐集帳戶之人聯繫,可見其當係嫻熟於透過網際網路獲 悉各項新聞或其他資訊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 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之應徵工作,對方均是用通訊軟體LINE 聯絡,被告並未查證其所應徵公司是否真實等情,可見被告 係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或所稱公司之背景、基本資料等一 概不知,且未曾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逕將其上開2帳戶之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所為已與一般 社會上常見應徵工作之流程迥異。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縱認被告所述係因對方表示需交付帳號 以實名制一節為真,則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即 可,何需提供2個帳戶資料,是本件在此與常情不符之情形 下,被告仍然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此尚不 因被告當時係出於所謂找工作之動機而有異。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上開2 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丁 ○○等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丁○○等5 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2 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 2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 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 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 身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 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 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丁○○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 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丁○○等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正犯。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已預見本件犯罪集 團於附表編號5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等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上 開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丁○○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四、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上 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丁○○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 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丁○○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丁○○等5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合計23萬9,179元,金額非低,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丁○○等5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 被告係高職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且犯後雖如實交代犯罪經過,但仍否認犯行,未見其 對自己之過錯行為表示反省及悔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等5人 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集團為財產犯罪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該犯罪集團於110年6月18日17時許,假冒為GRACE GIFT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購買商品之帳單誤登為批發商帳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9時27分許 1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9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18日20時12分許 29,875元 110年6月18日20時19分許 10,234元 110年6月18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110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 19,030元 2 庚○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8時許,假冒為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電佯稱:因網站被駭客侵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並消費1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9時36分許 29,985元 中信帳戶 3 戊○○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13分許,假冒為生活倉庫員工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誤將其設定為平台高級會員,若不願意升級,會請銀行協助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9日15時15分許 29,986元 郵局帳戶 110年6月19日15時21分許 29,985元 110年6月19日15時27分許 20,085元 4 己○○ 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許,假冒為生活倉庫業者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員工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銀行帳戶將會遭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將解除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9日15時54分許 29,989元 郵局帳戶 5 丙○○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15分前時,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不實買賣訊息,嗣丙○○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依廣告所示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絡,該犯罪集團成員並佯稱:先匯款1萬元訂金至指定帳戶後,所購Iphone Ipad pro 12.9吋商品隨後寄送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0元 郵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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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