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14號
KSDM,111,金簡,21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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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
第1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見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2行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昱琴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
 ㈡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周炘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 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黃見章單純提供其申辦之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黃昱琴、周炘儀、魏攸倩(下稱告 訴人黃昱琴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黃昱琴等3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昱琴等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黃昱琴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29,000元、7,000元,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黃昱琴等3人所受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 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另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黃見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章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某 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林園三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郵寄某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姵沂」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經由臉書私訊功能傳送予「李姵沂」。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 在名為「二手名牌包、飾品、精品買賣」臉書社團張貼出售 LV三合一鍊條包之不實貼文,導致黃昱琴陷於錯誤,於110 年12月25日11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郵局帳戶。 嗣因黃昱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昱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見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郵局帳戶為伊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 因為在臉書看到網路博弈分紅訊息,與「李姵沂」聯繫,「李姵沂」要伊提供金融卡以確認該金融卡是否由伊使用,「李姵沂」說是要投資博弈運動彩,但伊沒有問如何投資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昱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左列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供稱交寄帳戶前,未曾與「李姵 沂」見過面,且交寄帳戶之前未曾詢問對方要如何投資、如 何獲利、獲利金額及何時可取得獲利金額,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被告交寄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且就「李姵沂」取得帳 戶之用途均無所悉,顯見其有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帳戶作 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 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郵局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提 供帳戶之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9號
                   第15628號  被   告 黃見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而股)審理之111年度金簡字第2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見章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某 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林園三庄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郵寄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姵沂」使用,並將 提款卡密碼經由臉書私訊功能傳送予「李姵沂」。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周炘儀、 魏攸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周炘儀、魏攸倩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炘儀、魏攸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炘儀、魏攸倩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告訴人周炘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魏攸倩



供之網路轉帳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犯詐欺等罪嫌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而股)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21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與上揭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 遭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炘儀 110年12月25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Yani Yani」向告訴人周炘儀訛稱:可販售PRADA三合一包云云,致告訴人周炘儀瀏覽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 14時57分許 29000元 2 魏攸倩 110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曉蕾」向告訴人魏攸倩訛稱:至Meta universe搶單平台註冊搶訂單可獲得傭金,商品金額較高則需匯款至平台帳號才可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魏攸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 11時45分許 2500元 110年12月25日 12時8分許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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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