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00號
KSDM,111,金簡,200,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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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慧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2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59號、
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慧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1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9至31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家綺盧兆君、李冠儀(下稱張家綺等3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81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 訴人張家綺等3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罪,嗣後終能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 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分別造成張家綺等3人受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無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此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張家綺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指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家綺 110年11月20日17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王品集團」、「聯邦銀行」工作人員與告訴人張家綺聯絡,佯稱:因公司駭客入侵,有刷卡帳戶資料流出疑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1月20日17時22分許 3125元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擷圖(見警一卷第5至7頁、41至42頁) 2 李冠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佯為西堤牛排餐廳客服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與李冠儀電話聯繫,並稱:誤刷信用卡購買餐券,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0日17時19分許 3萬5,982元 警詢時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29頁) 3 盧兆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聯繫盧兆君,假冒「奇摩通訊商家客服人員」,對其佯稱:因系統異常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20日17時2分許 93,972元 警詢時之證詞、網購訂單資訊、來電顯示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31頁、32頁) 110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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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