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5號
KSDM,111,金簡,145,202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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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75、408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
、4299、5168、5648、3272、4827、126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1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一次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楊紫菊等19人施用詐術,致楊紫菊等19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洪 振銘之上開帳戶或先匯至附表所示林兆斌(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兆斌帳戶)、 金烜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烜暉帳戶)、徐朝翊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朝翊帳戶)之帳戶內, 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洪振銘之上開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振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並無交付帳戶予他人,當時係因將國泰帳戶、中信 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不見了云云。
 ㈡然查,上開國泰帳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各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楊紫菊、郭春香林培貴、林雅仁賴廷諺、蔡秉諭陳騏璿古瑞坤、陳之曉、吳沼益、陳姵 樺、鄭家穎侯秀真、黃子俞、黃子俞、李明州張富勝及 被害人林佳瑩李月霞(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被告名下帳戶,或先匯至林兆斌金烜暉徐朝翊等人之 帳戶再遭層轉到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楊紫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手機通聯畫 面擷圖、告訴人郭春香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培貴提供之匯款資料、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及手機 通聯畫面擷圖、告訴人林雅仁提供之匯款、存摺內頁明細資 料及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 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另案被告李仲軒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案外人林兆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 佳瑩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廷諺提供之網銀畫面、網頁畫面、告訴人蔡秉諭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畫面、告訴人陳騏璿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畫面、告訴人古瑞坤提供 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之曉提供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吳沼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據、告訴人陳姵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侯秀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另案被告金烜暉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俞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畫面、告訴人花孟鞍之報案資料、 被害人李月霞提供之匯款單據、另案被告徐朝翊帳戶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鄭家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明州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潤 發國際客戶服務」APP網頁擷圖、告訴人張富勝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匯款單據、被告本案各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徵之其初於警詢時乃供稱:我於110年 5月底玩網路百家樂、捕魚,有賺錢想提領,卻無法提領,



經朋友介紹另一位綽號「育仔」之人,育仔宣稱是做網路博 奕代理、可以幫我處理,之後育仔說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以 查證我是否另有套利行為,我遂於110年6月2日,將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面交予育仔,我因換過手 機所以未儲存到育仔電話號碼、相關對話紀錄也已經被育仔 刪除云云(見警一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我 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我機車 不見了,除了前開二帳戶,我沒有其他帳戶遺失云云(111 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卷第32頁),可見被告關於其名下帳戶 究係自己交予他人、抑或隨機車一併不翼而飛等節,前後說 詞截然不符,更有自相矛盾之處,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 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 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 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一同遺失、遭竊之情形,為防止拾、竊得者 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 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 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各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 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層轉詐得 款項至本案各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綜合上情,益見本 案各帳戶之相關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實係本案各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甚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中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係隨機 車一併不見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另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本案各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本案各帳戶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附此敘明。 
 ㈤此外,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 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 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各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各帳戶果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各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且旋將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 3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 告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各帳戶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各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經轉匯至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祐、董秀菁、莊玲如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楊紫菊 (告訴) 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代保管存款金額。 110年3月11日16時27分許 30萬0,15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4分許/ 30萬元 李仲軒(另行移送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仲軒帳戶) 110年3月11日16時48分許/ 30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2 郭春香 (告訴) 假冒警察,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4時58分許 172萬3,000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4分許/ 150萬元 李仲軒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6分許/120萬元;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30萬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110年3月13日10時17分許/ 22萬3,000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 22萬3,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3月15日12時15分許 18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18分許/ 150萬元 110年3月15日13時22分許/150萬元 3 林培貴 (告訴) 假冒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代保管存款金額。 110年3月16日16時16分許 30萬0,105元 林兆斌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21分許/ 30萬26元 李仲軒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4 林雅仁 (告訴) 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1時16分許 12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5 林佳瑩 (未據告訴) 佯稱投資MT5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 12萬8,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6 賴廷諺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20時12分許 1,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10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10日14時32分許 1萬5,000元 7 蔡秉諭 (告訴) 佯稱視訊見面後,且稱如要保密,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0時14分許 8,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10日0時54分許 1萬2,000元 110年6月10日7時44分許 2萬5,000元 8 陳騏璿 (告訴) 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5時47分許 5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9日15時43分許 5,000元 110年6月10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9 古瑞坤 (告訴) 佯稱投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0 陳之曉 (告訴) 佯稱下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11 吳沼益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4時10分許 33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2 陳姵樺 (告訴) 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2時36分許 9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3 侯秀真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9日13時許 8萬6,800元 金烜暉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 8萬7,0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無 14 黃子俞 (告訴) 佯稱投資虛擬元寶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4時20分許 2萬5,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5 花孟鞍 (告訴) 佯稱投資數位貨幣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7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6 李月霞(未據告訴) 假冒健保局人員及警察,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便監管。 110年3月11日11時26分許 60萬元 徐朝翊帳戶 110年3月11日11時48分許/ 36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無 110年3月11日12時5分許 60萬元 110年3月11日12時31分許/ 15萬7,000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110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 74萬元 110年3月12日11時41分許/ 24萬元 洪振銘國泰帳戶 110年3月12日12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 6萬元 洪振銘永豐帳戶 17 鄭家穎 (告訴) 佯稱遊戲網站有漏洞可賺錢,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5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10年6月8日12時51分許 1萬6,200元 18 李明州 (告訴) 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支付利得稅,才能出金。 10年6月10日11時許 27萬8,000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19 張富勝 (告訴) 佯稱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4時21分許 30萬元 洪振銘中信帳戶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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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