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
第7145號、第1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某時,在臺北 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孫敬家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659、1025號判決)轉交予李科樺(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9號判決),李科樺再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江函瑜、林孝親、劉 怡萱、劉志聖(下稱江函瑜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江 函瑜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函瑜(見偵一卷第7 至17頁)、林孝親(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劉怡萱(見警 二卷第7至9頁)、劉志聖(見警三卷第171至179頁)於警詢
中,及證人李科樺(見偵緝卷165至168頁)、孫敬家(見偵 緝卷第169至171頁、第233至235頁)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7 至38頁),及告訴人江函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7至12頁)、告訴人林孝親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頁面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 第19、21至27頁)、告訴人劉怡萱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1紙(見偵三卷第67頁)、告訴人劉志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四卷第309、3 39至3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江函瑜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 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 人江函瑜等4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江函瑜等4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2至4)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同一案件 ,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93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訴人江函瑜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3,000元、1萬元 、8萬元,共計193,000元,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江函瑜、劉 怡萱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告訴人江函瑜、劉怡萱未 到,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然 被告與告訴人林孝親、劉志聖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3至124頁)在卷可佐,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 指明。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林孝親、劉志聖 已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分期賠償,已如前述,告訴人林孝 親、劉志聖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3、129 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林孝 親(已履行完畢)、劉志聖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劉 志聖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 告訴人劉志聖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 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亦未與告訴人江函瑜、劉怡萱 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 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 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江函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函瑜佯稱網路博奕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函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以網路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7時44分許 10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2 林孝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孝親佯稱可註冊WIX C.O.C國際金融商會,可委託代操員依數字保本程式交易獲利云云,致林孝親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以網路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47分許 3,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7145、11065號 (移送併辦) 3 劉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怡萱佯稱可辦理投資平台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劉怡萱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以網路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7145、11065號 (移送併辦) 4 劉志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18時2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Instagram認識劉志聖,嗣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聖佯稱可介紹「郭俊樂」老師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劉志聖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以網路轉帳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 8萬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7145、11065號 (移送併辦)
附表二:
被告張家琪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1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告訴人 劉志聖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志聖新臺幣肆萬元。 (二)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志聖指定帳戶,自民國111 年8 月1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對照表:
簡稱 卷宗(證物)名稱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291600號 警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22899號 警三卷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04861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5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5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5號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