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正本之法官姓名欄內第三行關於「法官陳鑽靂」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鑕靂」。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 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 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書記官製作之原判決正本法官姓名欄內,將第3行誤載 為「法官陳鑽靂」部分,致與原本中關於該行之記載為「法 官陳鑕靂」乙節不符,要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 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