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韋翔
被 告 張君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張君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具保人陳韋翔出具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已 將其釋放一節,有該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05 、117頁)。茲因被告嗣經合法傳喚,並經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暨司 法警察報告書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157、123、125、139、 165至171、173頁);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揭保證 金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