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6號
KSDM,111,訴,50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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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宜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樺與告訴人巫欣怡為鄰居。緣告訴 人因認被告駕車行為不當屢屢撞擊、輾壓其居所旁水管、路 面柏油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21時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前質問被告,言談間,雙方一 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之左前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 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周宜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欣怡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㈣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截圖11張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 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上指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 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上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 打告訴人之左前臂致成傷之傷害犯行?
(二)公訴意旨固非無見,惟查:
  1.公訴上舉監視器錄影光碟,據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確有於建物門口對話,且被告確 有以右手朝告訴人左手處為揮動之行為,惟該畫面恰因車 燈光線照射,無法清楚得見被告該行為是否確有接觸及於 告訴人之左手,及如有接觸,究係接觸其左手之何位置暨 接觸之快慢強弱、作用之時間長短久暫。
  2.公訴上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上固記 載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此經本院另依職 權函調該醫院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上記載則為「pain」 (按即疼痛,見:訴字卷第77頁),繹之為人之主觀感受 ,而非客觀結果,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受傷,應非無疑義。  3.告訴人固訴稱被告確有公訴上指傷害犯行,惟細繹之,其 就被告傷害行為之過程,於警詢中原證稱:對方(按:指 被告)沒有持器具,(是)用徒手先抓傷、再動手打我等 語(見告訴人110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惟於審判中則 改證稱:(被告)是靠近我之後用手,就這樣用下去,徒 手算是抓傷了,她那個動作下來的時候她還有指甲,我有 感覺到指甲,過程是一下,速度是蠻快的等語(見本院11 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是原指稱被告有動手 打之行為,後乃改稱是快速的抓一下,前後指述互核不一 ;另就傷勢情形及位置,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係左前臂靠 近偏向大拇指之位置,有細細的像一條線約7公分長之抓 傷(見上揭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示意 圖),與卷存瑞生醫院回函所檢附之傷勢照片中,尺規所 擺放之位置係靠近小指側互核亦不相同(見訴字卷第73至 75頁),何況觀以上述傷勢照片,與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示 意圖互核,在告訴人繪指受有細長抓痕之位置,實並未見 有何明顯外傷,更與病歷上所載「pain」之情形迥異。是 告訴人本件指述應非無瑕疵可指,尚難盡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 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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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