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5號
KSDM,111,訴,47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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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被告陳○宇(民國00年0月出生,為下 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曾○旭、鄭○豪葉○安、張○鈞(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審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4-MMC、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5-甲氧基-N-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o-MIPT、5-Methoxy-N-methyl-N-isoprop yl-tryp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鈞自110年間 某日起,在不詳地點登入「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鈞」 、「邵智」,在微信群組「南優質白牌叫車群」內張貼載有 「月底優惠、限高雄、特調冷飲、1杯400、優惠需5杯以上 」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以招攬客戶。適執行網路巡邏之 員警在該群組中發現上開訊息後,於110年9月28日18時起, 透過渠所申設、暱稱為「皓」之社群軟體帳號,喬裝買家而 與張○鈞聯繫,虛偽表示願以新臺幣15,000元之對價承購其 所販售、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外 包裝為「長江七號」圖樣之毒品咖啡包45包之意,待雙方達 成合意後,乙○○隨即指示被告陳○宇、同案少年曾○旭、鄭○ 豪、葉○安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110號住處指派 分工,並將上開45包「長江七號」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交予被 告陳○宇,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由曾○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陳○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鄭○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葉○安一同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號12樓(85 大樓),抵達後由乙○○在住處以手機指揮現場,並由曾○旭 先與佯裝買家之警方碰面,待確認買家後,再由在1樓等待 之被告陳○宇攜帶45包外包裝為「長江七號」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與葉○安至12樓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方,鄭○豪則在1樓 把風。嗣被告陳○宇葉○安擬將上開45包毒品咖啡包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警方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曾○旭、 鄭○豪葉○安、張○鈞,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5包、磅秤2 個、分裝夾鏈袋1袋、Iphone手機3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認被告 陳○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應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 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66條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 應即開始偵查。」;同法第67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之結果,…;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申言之,少年犯罪後經少年法院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移 送檢察官後,檢察官依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 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復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高雄市已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從而 ,檢察官如就在高雄市發生之少年犯罪刑事案件,誤向本院 起訴者,則依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本院即無管轄權 ,而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
三、經查,被告陳○宇係95年5月生,依起訴事實所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之110年9月28日,尚屬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 告犯罪地點係在高雄市,依前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偵查後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起訴。是以檢察官就本件少年刑事案件誤向本院提起 公訴,於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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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