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鋒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王志鋒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國產建材公司」之廠務 ,緣沈雲龍因不滿王志鋒與其胞兄沈雲昆前有口角,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15時許,與陳柏融、其子沈世軒共同前往上址 ,欲找王志鋒理論,於同日15時22分許,王志鋒駕車進入上 址廠區後,沈雲龍於王志鋒下車後,徒手毆打王志鋒之左太 陽穴(沈雲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詎王志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向沈雲龍揮砍,致沈雲龍 因而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併伸肌腱斷裂及肌肉、血管損傷、左 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前胸切割傷1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沈雲龍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志鋒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雲龍、證人沈世軒、陳柏融、劉廷麟於警詢及 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7-52頁,第57-61頁,第63-67
頁,第69-72頁,第147-152頁,第197-199頁),並有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 人沈雲龍受傷之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附卷可佐(他卷第79頁,第85-91頁,第169-181頁,第 211-2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沈雲龍均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 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上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 訴人,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款收執聯影 本3張附卷可稽(審訴卷第73-74頁,第77頁;金訴卷第57 -61万),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如訴字卷第 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刀1把,據被告供稱:扣案刀子為公司所有,並非 傷害告訴人所用,當時傷害告訴人之刀子是自己所有,但現 在已找不到等語(訴字卷第98頁),是扣案之柴刀既非本案 之犯罪工具,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另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 之刀子,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 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緩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沈雲龍業已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 沈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在卷可參(審訴卷第73-74頁 ;訴字卷第39頁)。是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盡力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願收 訖賠償金額後,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然事後因故而不願 撤回等節,相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 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中輕率以暴力方式解決紛爭乙節,為使被告能正視法律
秩序,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 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