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字第24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盟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盟傑係鄭世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鄭世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3日0時26分至110年5月4日16時10分間,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戚大銘聯繫約定販賣5錢 共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戚大銘。因 鄭世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足5錢,遂以前揭電話與蘇盟傑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上情及購毒者特徵,並 要求蘇盟傑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蘇盟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加入前揭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另鄭世興則指示戚大 銘轉帳3萬元至蘇盟傑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萬元(其中5,000元為鄭世興向戚大銘借款)至個人 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購毒價金後,旋由 蘇盟傑於110年5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代商旅」外,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戚大銘,而完成 交易。嗣經警循線於110年11月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拘提蘇盟傑並對其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APJ-832號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蘇盟傑所有供販毒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蘇盟 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 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追加警卷第1至16頁、第24之1至24之4頁、追加偵卷第2 9至31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戚大銘、證人即共犯鄭世興所證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 15至16頁、第48至49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40頁、第 223至232頁、第283至285頁、追加警卷第25至34頁、第43至 47頁、追加偵卷第29至31頁、第37至39頁),並有鄭世興與 戚大銘之LINE對話擷取資料1份、戚大銘用以匯款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戚大銘之匯款擷取照片1張、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1至39頁、第33、56、57頁、偵二 卷第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77至279頁)、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 見追加警卷第60至6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 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鄭 世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警詢時固供稱:本次交易之毒品來源為 潘凌涓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機關於111年5月19日函覆並檢 附偵辦員警阮達睿職務報告1份略以:本案係偵辦鄭世興涉 嫌販賣毒品一案,查知蘇盟傑及潘凌涓為鄭世興之毒品上游 ,警方於查獲蘇盟傑及鄭世興前,已由通訊監察及偵蒐過程 中,查知潘凌涓為渠等毒品上游之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並有110年8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追 加警卷第36至37頁),可見警方於110年8月間即已獲悉潘凌 涓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故被告遲至110年11月3日始供出潘淩 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僅有 1次,於毒品流通態樣中,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 較輕微犯罪態樣,相較於試圖以販賣大量毒品,控制吸毒者 ,並從中牟取暴利之毒梟而言,所造成之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不可等量齊觀,亦不可於量刑程度上一視同仁,被告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且犯後深具悔意,並試圖供出毒品來源,以彌 補因自己犯行所產生之社會法益侵害,若科以最低度刑,顯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以被告所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甚鉅,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況被告蘇盟傑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業經認定係鄭世興 毒品來源,於本件犯行中,亦係由被告向上游取得毒品並交 付購毒者,可見被告涉入甚深,非偶一為之,是依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販賣毒品數量多達5錢,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係鄭世興之毒品來源,並分 擔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取得之價金高於鄭世興,而鄭世興之 獲利雖較少,但係主導本次交易之人,衡其2人前揭惡性、 情節相當,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頁)、供出潘凌涓為其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刑度與共犯鄭世興相同)。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Redmi品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經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 可證與本件相關,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Redmi手機 (含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 壹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2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壹張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