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運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運強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運強明知其有於民國108年5月1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中山東路(中山社區)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向吳仲祥購買海洛因1小包,及於同年6月3日10時56 分許,在上址以1,000元之價格,向吳仲祥購買海洛因1小包 (吳仲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5年6月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月23日10許 ,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吳仲祥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 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朗讀結 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關於吳仲祥在前揭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我曾有託被告幫我拿毒品,但都沒有成功,我的 毒品都是跟別人拿的,是警察硬要我供出被告等不實證詞, 而足以影響法院判斷吳仲祥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運強2次之裁判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經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陳運強上開證詞不足採信,判處吳仲祥 有罪,嗣吳仲祥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陳運強 前開證詞不足採信,判處吳仲祥有罪確定,始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運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案審理時為前揭證詞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有跟警察說伊有請吳仲祥 幫忙拿毒品,但沒有拿成功,是持拘票到其住處拘提伊的3 名男性員警跟伊說「就說是吳仲祥賣你就好了嗎」,且不幫 伊採尿,後來還帶伊去警察局的走道跟吳仲祥見面,吳仲祥 要伊隨便說個兩條,他才可以交保,所以伊才在警察局跟警 察說伊有跟吳仲祥拿(毒品)成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前案 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經承審之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證稱:我曾有託 被告幫我拿毒品,但都沒有成功,我的毒品都是跟別人拿的 ,是警察硬要我供出被告等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前案109年9月23日審判筆錄1份、證人結文1紙(見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02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55頁 、第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前案審理 時供前具結而為前揭證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案外人吳仲 祥因於108年5月1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中山社區)內,以1,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及於同 年6月3日10時56分許,在上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因1小包予被告,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3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2份 附卷足憑(見他卷第7至10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8 36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8頁,訴字卷第311至314頁)。 ㈡然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前案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吳 仲祥於108年5月1日11時36分15秒起至同日11時43分56秒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原證稱:這是伊跟吳仲祥的對話,內容 是伊要向吳仲祥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與吳仲祥聯繫完約2 0分鐘,在吳仲祥位在鳳山的住處樓下跟他購得1,000元的海 洛因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復經員警提示其與吳仲祥 於108年6月3日10時30分18秒起至同日10時56分42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原證稱:這是伊與吳仲祥之對話,內容是伊 要向吳仲祥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與吳仲祥聯繫完後即在 吳仲祥位在鳳山的住處樓下向他購得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 (見他卷第25至26頁),是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吳 仲祥分別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被告,被告 並有交付1,000元與吳仲祥,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改證
稱如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已有所歧 異。參以吳仲祥於前案警詢時已供承:伊跟陳運強於108年5 月1日之通話內容,是陳運強要向伊撥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該次有交易成功,詳細時間忘記了,交易價值1,00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新城 」靠近捷運站旁,另其與陳運強於108年6月3日之通話內容 ,是陳運強要向伊撥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有 交易成功,詳細時間忘記了,交易價值1,000元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地點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新城」靠近捷運站旁等 語(見訴字卷第85至87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 1日、108年6月3日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運強等語(見訴字卷第 103頁),其再於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確實有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間(即108年5月1日12時3分許、108年6月3日10 時56分許)、地點分別交付海洛因1包給陳運強,並收取1,0 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7頁),就其分別有於108年5月1日 12時3分許、108年6月3日10時56分許與被告在吳仲祥住處樓 下見面,吳仲祥有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乙節 ,前後供述一致。是以相互勾稽結果,顯見被告於前案審理 中證述其託吳仲祥幫其拿毒品都沒有成功等語,而否認其分 別有於108年5月1日12時3分許、108年6月3日10時56分許向 吳仲祥取得海洛因,並交付1,000元予吳仲祥等情,與吳仲 祥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大相逕庭, 益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10時許,在吳仲祥所涉前案審理時 所證述如事實欄所載內容,確為虛偽之陳述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係是持拘票到其住處拘提伊的3名男性員警要伊證 述吳仲祥有販賣毒品給伊云云,惟員警係持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請被告配合至警察局採尿檢驗,而非 持拘票至被告住處拘提被告到案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簡宏 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6頁),並有高雄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09頁),被告陳 稱其係經拘提到案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108年6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 之員警邱政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底伊任職於高雄 市鼓山區新濱派出所,108年6月26日是高雄港務總隊刑警隊 (下稱港警隊)請伊配合偵辦毒品案件,伊被分配到的任務 是拿被告的鑑定許可書到被告住處找他,然後請他回來港警 隊驗尿、說明,藥頭是誰的蒐證工作是港警隊負責,伊也不 太清楚,也沒有參與採尿過程,伊不可能要求被告指證誰是 藥頭,不然不對被告採尿等語(見訴字卷第258至262頁);
證人即108年6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 之員警簡宏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底伊任職於高雄 市鼓山區新濱派出所,108年6月底有跟邱政智、李伩騰一同 前往被告住處,是港警隊請伊帶被告去驗尿,將被告帶到港 警隊後,就交給港警總隊的承辦人,伊並沒有要被告說是跟 吳仲祥拿藥,也沒有因此不幫被告驗尿等語(見訴字卷第26 2至265頁);證人即108年6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至被告住處之員警李伩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底 伊任職於高雄市鼓山區新濱派出所,108年6月底有拿鑑定許 可書到被告住處將被告帶到港警隊採尿,當天是配合港警隊 的任務,只知道是毒品買賣的案件,不知道案件的詳細情形 ,也沒有參與後來的採尿過程等語(見訴字卷第269頁), 觀之證人前開證述,可知上開證人於108年6月26日之任務僅 係支援港警隊查緝毒品案件,持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請 被告配合至警察局採尿,對於該毒品案件之偵辦對象係何人 並不清楚,實無可能要求被告必須指證吳仲祥有販賣海洛因 給被告,否則不對被告進行採尿。是被告辯稱持拘票到其住 處拘提伊的3名男性員警要伊指證是吳仲祥販賣毒品給伊, 否則不幫伊採尿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後來警察帶伊去警察局的走道跟吳仲祥見面, 吳仲祥要伊隨便說個兩條云云,惟證人吳仲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被帶到港警隊緝毒組時,一進門就看到陳運強,就 跟陳運說「你就說是我好了,反正已經這樣了」,這是要陳 運強說他是跟伊拿毒品,不是跟伊買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 5至277頁),被告與證人吳仲祥就其等於108年6月26日在港 警隊碰到面時,證人吳仲祥向被告所述之內容為何,已供述 不一致。況依證人吳仲祥上開所述,其僅空泛跟被告說「你 就說是我好了」等語,並未明確說明是要被告指證吳仲祥有 販賣、轉讓毒品與被告,抑或係幫助被告代購毒品,被告卻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指證證人吳仲祥分別有於108年5月 1日12時3分許及同年6月3日10時56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伊,被告此部分所述,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述,難認 被告係聽從證人吳仲祥之指示,而於警詢時指證吳仲祥分別 有於108年5月1日12時3分許及同年6月3日10時56分許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證人吳仲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這個案子是先抓到陳 運強,陳運強何時被抓伊不知道,但是伊被帶到港警總隊, 一上去就看到陳運強,伊當時唯一想法是伊已經肝硬化,也 沒有未來了,想說讓陳運強可以先走,因為陳運強如果沒有 咬伊,警員就不會先給陳運強做筆錄,所以伊第一眼看到陳
運強時,就跟陳運強說「你就說是我,你才可以早點走」等 語(見訴字卷第274至275頁),證述陳運強於警詢時因不願 供出其毒品上游係吳仲祥,員警就不對陳運強製作筆錄,讓 陳運強無法離開警察局等情。惟證人吳仲祥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警察在帶伊回去的車上時,一路跟伊講,叫伊要認罪 ,說陳運強已經咬伊了,後來到港警總隊第一眼看到陳運強 時,伊叫陳運強說是伊,他才可以早點走,伊當時的想法就 是如果伊沒有叫陳運強咬伊,陳運強就不能做筆錄,伊看到 陳運強時,看陳運強都沒有動作,所以伊直覺依一般經驗, 如果陳運強做完筆錄,他不會跟伊碰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7 5頁、第279頁),依證人吳仲祥所述,其於遭員警查獲,帶 回警察局途中,員警已告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是吳仲祥, 證人吳仲祥既然已知悉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是吳仲祥,則其 抵達警察局,見到被告時何需為使被告能盡快製作筆錄而要 求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游係吳仲祥,證人吳仲祥所述情節顯有 矛盾,況其證述關於被告因未指證其毒品上游係吳仲祥,故 員警不願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一節,亦屬其臆測之詞。是以 ,證人吳仲祥前揭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 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 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 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 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 就其是否分別有於108年5月1日12時3分許、同年6月3日10時 56分許,交付1,000元予吳仲祥,吳仲祥並交付海洛因一小 包乙節,涉及吳仲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依據,其虛偽 陳述,自有使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前案審 理法院所採認,亦不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 ,而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07頁), 復經本院核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更犯本案偽證罪, 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本案偽證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 陳述之義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 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明顯 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非 是;另衡酌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法院並未採信其言,犯罪所生之損害幸未 擴大;兼衡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 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等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送貨、 粗工,日薪約1,4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29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