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明堂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徐廣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30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徐廣寅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使 用LINE通訊軟體對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明堂(下稱聲請人)傳 送「...3.天河大樓只是責成玖盛保全代位求償。並將12張 支票,轉交當事人(玖盛員工)陳飛鏡(按應係「境」)。 於情於理都說的通。4.若要完全依法,天河大樓也有自保之 道。但基於過去與玖盛保全配合愉快,實在不必對簿公堂。 以上淺見。望請陳副總明堂兄海涵」等文字(下稱「LINE簡 訊」),係以檢舉逃漏稅之事恐嚇聲請人,應認被告有恐嚇 犯意,檢察官就此漏未調查。又上開LINE簡訊所指12張支票 是否確實存在,未見被告提出,被告據以對聲請人求償即有 詐欺之嫌。況上開12張支票未見記載於天河大樓之105年8月 31日社區設施設備點交表、移交清冊、社區財產明細表、公 設機房倉庫點交表,然證人即玖盛保全公司當時派駐在天河 大樓擔任保全人員之前員工呂享亮竟證稱於108年間有看過 該12張支票云云,難認可信,且證人呂享亮為聲請人之敵性 證人,檢察官逕採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為不起訴處 分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爰聲請 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 於111年8月3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1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佐,本件聲 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 予裁定交付審判。此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點亦有明定。苟非如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天河大樓」住戶,於107年至109年間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文康委員,聲請人為玖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 稱玖盛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玖盛公司於105年9月至108 年3月間負責天河大樓之保全維護工作。被告於108年3月25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稱玖盛公司派駐天河大樓之保 全主任曾瑞庭與前任主任管金銘交接時,發現面額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支票合計12張(金額合計45600元),未存
入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被告明知聲請人未曾見過亦未 持有上開12張支票,竟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傳 訊向聲請人恫稱上開LINE簡訊所示文字,並於108年3月間與 聲請人及玖盛公司管理員呂享亮相約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 與民生路口某咖啡店會面,被告向聲請人稱玖盛公司若賠償 天河大樓上開45600元之損失,就不會向國稅局檢舉玖盛公 司有逃漏稅情事,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自天河大樓應支付 玖盛公司之服務費中扣除45600元予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 惟玖盛公司於110年6月間仍遭檢舉逃漏稅,並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裁罰67萬2231元,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
㈡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 由略以:
被告辯稱:聲請人因為玖盛公司被裁罰而遷怒我,認為是我 去檢舉,但我與聲請人、呂享亮見面是107年10月,在討論 天河大樓當時保全主任任文正的去留問題,以及調降管理費 及開發票的問題,我傳上開LINE簡訊給聲請人也是請玖盛公 司向陳飛境代位求償,因為應該是陳飛境要負責,訊息完全 沒有恐嚇之意,也沒提到玖盛公司漏開發票之事等語。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以玖盛公司漏開發票一事,要脅聲請人及玖盛 公司應賠償天河大樓上開45600元支票票款逾期未存入帳戶 之損失,然細譯上開LINE簡訊文字,其訴求均係請玖盛公司 代位求償,否則將訴諸法律之意,全文未見有何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之內容。再查, 證人呂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聲請人在咖啡 館討論事情應該是107年間,當時天河大樓主任任文正不適 任,故被告邀我與聲請人至該處討論等語,此核與被告前揭 辯述大致相符,是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得 認被告曾以檢舉逃漏稅一事,恐嚇聲請人及玖盛公司賠償上 開45600元之損失。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及詐欺取財部分, 依照聲請人自述,其既係為避免被告檢舉玖盛公司逃漏稅, 始因而支付45600元予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則聲請人此舉 係基於其本身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之考量,自難認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況質諸證人呂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 年我介紹曾瑞庭至天河大樓當主任,他就任沒多久就在主任 辦公室發現12張支票,支票已經過期,問我如何處理,我叫 他交給天河大樓管委會處理,也建議曾瑞庭可以代位求償, 因為陳飛境還在玖盛公司任職,我也有見過該12張支票等語 ,是依證人所述,確有曾瑞庭發現該12張支票一事,則被告
與聲請人提及該12張支票,並請玖盛公司代為向陳飛境求償 等節,自非以虛妄不實之事訛詐聲請人,難認其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綜合上述,被告所為,即與刑法恐嚇取財、詐欺取 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 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77號處分,認聲請 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被告傳送之LINE簡訊內容未見有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之內容,被告自難成立恐嚇 取財罪。至於聲請人願意支付45600元予天河大樓管理委員 會,依卷內證人所述,支票之事亦非虛妄,足認被告並無施 用詐術,則聲請人經審慎評估之決定支付款項,自難認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事。亦難因聲請人之玖盛公司於110年6月間遭 檢舉逃漏稅,即認本案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㈣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惟查:
1.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上開LINE簡訊內容,未涉任何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均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書論述甚詳,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指 摘檢察官漏未調查云云,顯無可採。
2.又據證人呂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曾瑞庭於108年間到 天河大樓當保全主任,在辦公室發現12張支票,支票已經過 期,問我如何處理,我當時已經不在天河大樓任職,我就叫 他交給大樓管委會處理,我有見過該12張支票等語,可知該 12張支票係於108年間始遭當時保全主任曾瑞庭(已歿)發 現,自無可能記載於天河大樓之105年8月31日社區設施設備 點交表、移交清冊、社區財產明細表、公設機房倉庫點交表 中,聲請人依上開清冊記載內容反過來指摘呂享亮所證不實 云云,顯有誤解,不足為採。另聲請人指摘證人呂享亮為玖 盛公司前員工,對聲請人有敵意,所述不能採信云云,要屬 一己臆斷之詞,不足為據。而證人呂享亮既已證稱親眼看過 該12張支票確實存在,則被告以該12張支票所涉事由與玖盛 公司討論賠償或求償事宜,即難認有詐欺可言。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背法令,亦未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 以動搖原處分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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