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沁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1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共2罪,經 本院110年金訴字15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執聲卷9頁),及附表編號1、2之詐欺被害人 並不相同,暨受刑人於各該犯行擔任之分工、犯後態度,受
刑人智識、經濟等一切狀況(詳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確定判決法院 案 號 確定判決之罪名及刑期 備 註 1 高雄地方法院 110金訴150號 張沁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⑴、原確定判決未定執行刑 ⑵、編號2之罪,併科之罰金 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次定執行刑範圍內。 2 高雄地方法院 110金訴150號 張沁渝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