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綜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綜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綜銘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等2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 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 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希望定應執行之刑暨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第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為於民國111年2月 、111年6月2次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附表 編號1該次酒駕與其他用路人發生擦撞,兩次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65、0.90毫克,兩次犯行時隔不到4月 即再犯,暨本件為受刑人第1次、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等各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1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821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2040號 判決日期 111年05月16日 111年0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 第821號 111年度簡字 第20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15日 111年08月3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61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