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53號
KSDM,111,聲,1853,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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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調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調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調宗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 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填寫之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 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與原判決 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2月2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111年4月19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111年5月2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56號(發監執行)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111年5月7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111年7月5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653號 111年8月10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2號 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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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