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45號
KSDM,111,聲,184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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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偉林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執聲字第1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偉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偉林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 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 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 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9月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111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111年9月28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9月2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111年8月25日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1號 111年9月28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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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