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31號
KSDM,111,聲,183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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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財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財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財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犯罪 時間雖為同日,然2罪之罪質、犯罪型態迥異,故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尚非甚高,復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110年10月29日 同左 111年2月7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3號 2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111年7月20日 同左 111年8月24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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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