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國華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國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宋國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8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1年10 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9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