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20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在臺南縣六甲鄉○○村○○路二一六之八號「一 銘瓦斯行」負責人。因友人楊育澤(被訴行使偽造貨幣罪,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告知無 資力購買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而得知有交易偽造通用紙幣之 管道,乙○○遂向楊育澤表示有意願收購。楊育澤即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帶同由臺北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羅」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經營之「一銘瓦斯 行」進行交易。乙○○明知購入偽鈔後,將交予他人購物來 換取真鈔,竟仍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以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之價格,向「小羅」換得面額一千元之偽鈔共計二十萬 元(即一比四之比例),而收集偽造之千元紙鈔二百張(起 訴書誤載為二十張),乙○○並當場抽出六張千元偽鈔交予 楊育澤,做為仲介偽鈔交易之酬勞。乙○○收集偽鈔後,即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一銘瓦斯行」 內,以一比三或一比四不等之比例,販售千元偽鈔予楊育澤 、李昭欣(綽號『土虱』)、陳森永(綽號『阿醜』)及瓦 斯行員工洪世泰(洪世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人,而連續交付偽鈔 予楊育澤、李昭欣、陳森永與洪世泰多次。楊育澤取得偽鈔 後,即由本人或交由沈崇傑(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均誤載 為「沈榮傑」)購物換取真鈔,沈崇傑再將部分偽 鈔交予 許圍智、羅丁嘉以相同方式換取真鈔(沈崇傑、許圍智、羅 丁嘉所犯行使偽鈔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沈崇 傑、許圍智、羅丁嘉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路八號,為警查獲持有千元 偽鈔十九張。楊育澤則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 六甲鄉中舍村林鳳營二三五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千元偽鈔五 十張。警員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一銘瓦斯行」外等候
,見洪世泰駕駛瓦斯行之小貨車搭載乙○○返回時,即上前 表明身分,並持搜索票在「一銘瓦斯行」查獲內有偽鈔交易 檔案之電腦主機一臺。而洪世泰於警員上前表明身分時,欲 駕車逃逸,為警持槍攔阻並出示搜索票,隨後由洪世泰帶同 警員前往其小客車停放處搜索,並在洪世泰所有之D7─1102 號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起獲如附表二所示單獨放置在小錢 包內之千元偽鈔二張,經比對偽鈔號碼,發覺與楊育澤持有 之偽鈔號碼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偽鈔與李昭欣 及陳森永之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昭欣及陳森永偵 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含偽鈔交易檔案之電腦主機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 告就交付偽鈔予楊育澤及洪世泰之部分,雖矢口否認犯行, 並於原審辯稱:係因楊育澤無資力購買偽鈔,伊才代楊育澤 墊款五萬元,實際上是楊育澤向「小羅」購買偽鈔,仲介費 也是「小羅」給楊育澤的;而且伊也沒有交付偽鈔給洪世泰 云云。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偽鈔予楊育澤,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 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故依該條後段之規定,僅須行為人明知係偽造 之貨幣,且有供行使用之意圖,並有收集或交付於他人之 事實,即構成犯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 圖,在所不論。
(二)被告乙○○就其交付五萬元予「小羅」,以一比四之比例 向「小羅」取得偽鈔後,即由其保管偽鈔,楊育澤事後再 陸續向其拿取偽鈔,在外洗錢換得真鈔等事實,均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二第十二、十三頁),核與證人楊育澤於原 審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足信屬 實。準此,被告乙○○既明知其向「小羅」取得之紙幣係 偽鈔,又陸續交付偽鈔予楊育澤,供楊育澤持之購物換取 真鈔,則其交付偽鈔予楊育澤,顯有供其行使之用之意圖 ,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各個構成要件 ,而成立本罪。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以一比四之比例向「小羅」取得偽鈔,楊 育澤亦以相同比例向其取得偽鈔,故伊並無獲利,仲介費
也是「小羅」交給楊育澤的,可見伊僅是幫楊育澤墊款, 實際上是楊育澤向「小羅」購買偽鈔云云。然查楊育澤於 警偵訊中,雖供述係一比三之比例向被告換取偽鈔(見警 卷第七十五頁,偵卷第三十三頁),但其於警詢中,非但 另曾供述係以一比四之比例換取,嗣於偵訊中更具體證稱 :其陸續向乙○○拿偽鈔,比例是其拿四萬偽鈔交給沈崇 傑洗錢,沈崇傑交還一萬二千元的真鈔,其再拿一萬元真 鈔給乙○○,而從中賺取二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一○三頁 ),核與其在原審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八頁) 足認楊育澤應係以一比四之比例向被告拿取偽鈔無訛,其 於警偵訊中曾供稱換取偽鈔之比例為一比三云云,因與事 實不符而無足憑採。且如前所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後段,僅僅規定被告必須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至於被 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非所問。是縱使被告係以一 比四之比例,將偽鈔交付予楊育澤,而未提高兌換比例,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然對於被告所犯交付偽鈔罪成立與否 ,要無影響。
(四)被告對於是否有交付仲介酬勞予楊育澤乙事,於原審亦有 所爭執,並辯稱:仲介費是「小羅」交予楊育澤的云云。 查證人楊育澤於偵訊中證述:我帶「小羅」去找乙○○交 易,我看見「小羅」將二十萬元偽鈔交給乙○○,當天乙 ○○就交給我六千元,當作仲介的酬勞等語(見偵卷第一 ○二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帶「小羅」到瓦斯行跟乙 ○○見面,後來乙○○有拿四、五張偽鈔給我,類似仲介 的性質,仲介費是乙○○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二 、十三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育澤另案之行使偽鈔罪,業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故其於原審作證之內 容,對其所涉案件已無影響,當不致於有偏頗或構陷被告 之虞,且參酌證人楊育澤警偵訊中歷次均證稱仲介費是被 告所交付等情,認證人楊育澤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被告辯稱仲介費係「小羅」所交付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未交付偽鈔予洪世泰,惟查:(一)同案被告洪世泰雖亦附和其詞。然查,在被告洪世泰所有 之D7─1102號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千元偽鈔二張,經送鑑定結果,認「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 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 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 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號碼BH805521
PZ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經檢察官將前揭二張 千元偽鈔再次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屬偽造等情,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印發字第0930 002951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1 39號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一一○、一五○至一五二頁、 偵卷第一一六頁)。足認在洪世泰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千元紙鈔二張,均屬偽鈔。
(二)另案所查獲沈崇傑等人所持有之千元偽鈔十九張,暨楊育 澤持有之千元偽鈔五十張,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均屬偽鈔 ,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印發字第093000 2756號函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前揭由 楊育澤等人所持有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均係楊育澤自被 告乙○○處所取得乙情,業據證人楊育澤證述在卷,且為 被告乙○○所自承,應認屬實。
(三)另案查獲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與附表二所示在洪世泰自 小客車內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依前開鑑定函所載,非但 在仿製方法及重點上,完全相同,甚且六十九張偽鈔中, 號碼為BH805521PZ之偽鈔三張暨號碼為RD102883B U之偽 鈔四張,亦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鈔號碼相同,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前揭三份鑑定函文在卷足憑。由此足以推知, 另案所查獲之六十九張千元偽鈔,與本案在洪世泰自小客 車內查獲之二張千元偽鈔,來源同一,認均係由被告乙○ ○處所取得。
(四)同案被告洪世泰雖供稱:扣案之二張千元偽鈔,係伊在查 獲前一天送瓦斯時,向客戶收錢時拿到的,尚未將收取之 款項交給老闆乙○○就被警員查獲,伊並沒有向乙○○拿 偽鈔云云。然查:⒈洪世泰於原審供稱伊每天送瓦斯收取 的款項約四、五千元,查獲前一天係送二十公斤的瓦斯, 一桶五百五十元等語,則其一天內收到二張千元偽鈔,已 相當於每日收取款項總額之半數,對於交付千元紙鈔之客 戶,應記憶猶新。然其於查獲當日,竟未趁記憶猶新之際 ,提供送貨之客戶名單供警員追查,僅空言辯稱係送瓦斯 時收到偽鈔云云,已容人質疑;⒉被告乙○○於原審供稱 :員工送完瓦斯後,當天晚上八點下班交出紀錄表,列出 當日收錢的客戶名單,並且把收到的錢交給我。但如果當 天無法結帳,隔日一上班就要結帳,一般上班時間是早上 七、八點,到晚上七、八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七、二 ○、二一頁),而同案被告洪世泰於原審又供稱查獲當天 ,伊早上六點多就開始載送瓦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 頁)。基此,在本案查獲之千元偽鈔二張,如係洪世泰於
查獲前一日送瓦斯時收到之貨款,則洪世泰於翌日(即查 獲當日)上班時,應立刻結帳為是。然洪世泰於查獲當日 早上六時許即上班,直至下午一時許為警起出千元偽鈔二 張為止,並未向老闆結算並交付前一天收取之貨款,與被 告乙○○前揭所供顯有齟齬。⒊又同案被告洪世泰於原審 亦自承扣案之二張千元偽鈔,係單獨放在伊小客車的置物 箱內,其他貨款則取出另外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一○八 頁),核與一般送貨員均將收取之貨款同置於一處之情形 有間。綜上,本院認同案被告洪世泰辯稱在其小客車上起 獲之二張千元偽鈔,係送瓦斯時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云云, 無足憑採,而本案被告乙○○空言否認交付偽鈔予洪世泰 ,顯係迴護洪世泰之詞,亦不足採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並將之交付他人之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復行交付,其收集行為自應為 交付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一二號判例 參照),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連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偽鈔流通將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竟仍提 供偽鈔來源,將偽鈔交付他人換取真鈔,其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且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千元偽鈔二張 ,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被告交付予李昭欣之千元偽鈔五張,及交付予陳森 永之千元偽鈔二十張,均已滅失(此業據同案被告李昭欣及 陳森永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腦 一台,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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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受人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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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三月│臺南縣六甲鄉│楊育澤 │以五萬元│
│ │起至同年四月│六甲村中華路│ │真鈔,換│
│ │十四日止 │路二一六之八│ │得二十萬│
│ │ │號「一銘瓦斯│ │偽鈔(比│
│ │ │行」 │ │例為一比│
│ │ │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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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四月│同上 │陳森永 │以七千元│
│ │十二、十三日│ │ │真鈔,換│
│ │ │ │ │得二萬元│
│ │ │ │ │偽鈔(比│
│ │ │ │ │例為一比│
│ │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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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三月│同上 │李昭欣 │以二千元│
│ │底 │ │ │真鈔,換│
│ │ │ │ │得五千元│
│ │ │ │ │偽鈔(比│
│ │ │ │ │例為一比│
│ │ │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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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不詳 │不詳 │洪世泰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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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查獲地點 │查獲物品│數量│ 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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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南縣六甲鄉○○街│千元偽鈔│一張│BH805521PZ│
│ │七甲街旁,洪世泰所│ │ │ │
│ │有之D7─1102號小客│ │ │ │
│ │車右前置物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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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同上│RD102883B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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